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548號、90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 鄭慶祥 」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威爾氏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威爾氏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需款孔急,適庚○○(別名 戴維良 )、丁○○、己○○、戊○○、乙○○(丁○○及戊○○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乙○○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庚○○及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梁明照 」、等人,自民國87年3月間起至88年6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之1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可代辦貸款,丙○○經友人引介,於88年4月19日之前數日之某日前往國聯公司接洽,遂與庚○○該夥人謀議,由庚○○該夥人偽造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然後持以向銀行詐貸款項,於得手後再予朋分,謀議既定後,丙○○與庚○○該夥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丙○○未曾在威爾氏有限公司任職,仍推由庚○○該夥人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威爾氏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鄭慶祥」之印章各1枚,持以用印,偽造前開公司名義之在職證明(其上記載丙○○自84年6月23日起任職於該公司,現任總務課長,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各1次)及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丙○○87年度受領薪資所得78萬9千4百15元,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各1次)各1紙。丙○○旋於88年
4月19日夥同庚○○等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60萬元,並於88年4月21日將該分行所有之60萬元款項撥入丙○○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威爾氏有限公司及鄭慶祥等人。得手後,丙○○及庚○○該夥人即予朋分,並僅繳納1次之本息,自88年5月26日後,庚○○該夥人及丙○○即未再清償分文,尚積欠貸款本金59萬6千7百90元,遠東商銀發覺有異,乃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遠東商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月7日訊問筆錄、同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遠東商銀之代理人 許育嘉 、甲○○指訴情節相符,又威爾氏有限公司未曾出具前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係他人偽造,且被告亦未曾在該公司任職等情,復據證人鄭慶祥即威爾氏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1份及遠東商銀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庚○○等人共同偽造在職證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後進而持偽造之前揭文件,藉資取信,憑以向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威爾氏有限公司及鄭慶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前揭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
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誤認為私文書,故就此部分誤認應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為屬於特種文書,並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被告與庚○○、丁○○、己○○、戊○○、乙○○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威爾氏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等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按係同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款項非少,所造成之危害不輕,且被告年輕力壯,不資以正當途徑獲取資金,竟以本件手法詐取款項,實屬不該,且至宣判前夕仍未清償分文,顯見其對被害銀行所受之損害,並未積極聞問,亦不籌思賠償,惡性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1月10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威爾氏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確據證明業已滅失),以及前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威爾氏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文各1枚、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威爾氏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本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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