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第2528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獲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其另竊盜、搶奪等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4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11日晚間某時及同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7年3月12日17時42分許及同年4月1日16時20分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內,為警徵得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3月27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97年4月10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其另竊盜、搶奪等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前述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兩次,時間相隔20日,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兩次施用毒品行為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相同,行為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其另竊盜、搶奪等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4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前案紀錄表等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前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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