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0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上開鑰匙壹支、油壓剪壹支、剪刀伍把、電鑽壹組均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油壓剪壹支、剪刀伍把、電鑽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丁○○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丁○○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能得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丁○○騎乘機車衝撞警用機車,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毀損公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公物罪。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所為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犯行,並審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衝撞警車之危害性,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鑰匙一支、油壓剪一支、剪刀五把、電鑽一組均為被告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8004號被告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現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9日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嗣因竊得之上開機車油料將使用耗盡,為能以其他車輛供己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6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對面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刀5把、電鑽1組,先以上開鑰匙撬弄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前車門鎖孔,尚未撬開即為 謝清榮 發現報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 江益賢 、 李孟修 即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M95-485號警用機車到達上開停車場出口前,依法執行逮捕勤務,為阻擋丁○○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李孟修、江益賢即騎乘警用機車先後封鎖停車場出口,詎丁○○應能預見若繼續往前行駛,將撞擊上開警用機車造成毀損,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江益賢、李孟修方向衝出,先撞擊李孟修騎乘之警用機車,復撞擊江益賢騎乘之警用機車,再撞擊牆壁後棄車逃逸,仍為員警合力逮捕制服,致其竊盜乙○○所有之車輛未得逞,惟造成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左前方外殼破損;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右前方外殼破損、後方車殼破裂;車號000-000號機車前方外殼破損(此部分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在丁○○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油壓剪1支、剪刀5把、電鑽1組、手電筒2個、鑰匙1支、手套1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偵查之自白。│被告二次竊盜、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事實。│├──┼─────────────┼─────────────┤│二│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被告竊盜之事實。│││於警詢之指述。││├──┼─────────────┼─────────────┤│三│證人謝清榮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竊盜汽車未遂之事實。│├──┼─────────────┼─────────────┤│四│證人李孟修、江益賢於偵查之│被告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事│││證述。│實。│├──┼─────────────┼─────────────┤│五│車籍查詢資料、警員製作之職│全部犯罪事實。│││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油壓剪1支、鑰匙1支、剪刀5│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把、手套1雙、手電筒2支、電││││鑽1組。││└──┴─────────────┴─────────────┘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油壓剪1支、鑰匙1支、剪刀5把、手套1雙、手電筒2支、電鑽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報告機關認被告毀損警用機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罪名一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