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癸○○
辛○○甲○○
號信箱被告壬○○
號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壬○○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6年3月13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壬○○間就處理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對保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證據資料亦均屬共通,並不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壬○○間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對保事務存有委任關係,既為被告壬○○否認,且原告與被告壬○○間就系爭對保事務有無委任關係存在,關涉原告得否依照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壬○○有所主張,仍不失係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具確認利益。被告壬○○指稱原告乃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應不得提起等語,尚屬誤解。
三、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英銓 ,嗣已於95年12月13日變更為戊○○,此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8頁、第59頁),戊○○並已於96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壬○○係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利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亦承擔原告之對保業務。被告乙○○於94年間,受庚○○(原名 鄭雯雯 )之兄 鄭仲益 委託查詢是否可辦理信用貸款,因而取得鄭仲益所提供之庚○○身分證影本、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2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乙○○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己○○之身分證,並於94年9月間,向被告壬○○謊稱其友人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且可以己○○之女友庚○○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壬○○遂持被告乙○○所提供之庚○○、己○○之身分證及前開所有權狀影本,向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申請。原告經過委外徵信後,核准貸款65萬元,並委由被告壬○○處理原告與己○○間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對保事務。詎被告壬○○未經原告同意,未親自與己○○及庚○○完成對保手續,反將對保工作委由被告乙○○執行,且在附條件買賣合約對保人欄位上簽名後,將該份資料傳真予原告,以表示其本身親自對保,致使原告誤認己○○及連帶保證人庚○○確有為系爭附條件買賣之意願而交車。被告壬○○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付予乙○○後,已不知去向。原告雖仍保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然因追索無著,已無法行使權利,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壬○○未經原告允許,即委由被告乙○○代為對保,此屬違法之複委任,依照民法第538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就原告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被告壬○○否認其與原告間就處理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對保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壬○○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乃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爰併依法聲請確認之。
㈡、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壬○○間就處理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對保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略以:其係遭一名假冒己○○之人所詐騙,故介紹該自稱己○○之人向被告壬○○買車,其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自稱己○○之人之朋友,後來才發現己○○並沒有買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則抗辯:
㈠、原告未受有65萬元之損害依照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仍保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且該車已辦妥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原告自無損??失可言。又原告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依法得向買受人
己○○及保證人庚○○求償,原告於循正常程序向其等求償無效果前,無從證明受有損害。再者,被告乙○○業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遭起訴,原告自得向被告乙○○求償,於求償未果前,亦難證明受有損失。
㈡、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本件對保無因果關係原告自承係於其核准貸款「後」,始收到本件對保資料,則??原告核准本件貸款,顯係信賴其委外徵信及內部分析結果,
而與其嗣後收到系爭對保資料無關,原告自不應將其查證、徵信、審核、未依徵信人員建議降貸及辦理不動產抵押等一連串疏失之結果,均責由被告壬○○承擔。況原告於知悉本件貸款有爭議後,仍再撥款459,610元,縱其因此受有損失,亦與被告壬○○無涉。又對保人並不擔保契約當事人之清償意願及能力,無論被告壬○○對保有無疏失,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均可能拒絕依約繳款,或將出賣人即原告保留所有權之車輛藏匿,此種無法尋獲車輛之風險,存在於任何附條件買賣合約,與被告壬○○對保有無疏失顯然無關。
㈢、原告縱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重大過失本件原告未確實徵信,復未依徵信人員之建議降貸及辦理被告庚○○之不動產抵押登記,且怠於行使動產抵押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重大過失。
㈣、被告壬○○係受名利公司委任,而非受原告委任被告壬○○係名利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並非原告之員工,是被告壬○○乃受名利公司委任處理本件附條件買賣相關業務,此觀被告壬○○傳真己○○、庚○○之身分證影本供原告徵信人員 吳銀珠 確認時,署名亦為「名利壬○○」即可得知。再者,被告壬○○主觀上認知對保係為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所為,與核貸無關,而委任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被告壬○○主觀上既係受僱主名利公司指派從事對保工作,原告亦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面委任被告壬○○處理對保事務,且未就被告壬○○之對保行為給付任何報酬,足見原告應係受名利公司委任,而非受原告委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㈤、被告壬○○無須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告壬○○未受原告委任,自無違法複委任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8條複委任規定向被告壬○○求償,顯無理由。縱認被告壬○○係受原告委任,系爭對保事務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得合法複委任由他人處理,被告壬○○委由被告乙○○處理對保事務,並未違反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就被告乙○○之行為自不負同法第538條第1項違法複委任之責。又被告壬○○並未參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事前亦不知被告乙○○涉嫌與第三人勾串,詐欺原告徵信人員,就被告乙○○之行為自無連帶責任可言。
㈥、被告壬○○已完成對保手續且無過失:被告壬○○並未因對保而獲利,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輕酌定責任。且原告自聘及付費委外之專業徵信人員亦未察覺本件貸款可疑之處,則被告壬○○同樣在電話中核對資料確認身分後,信賴自稱己○○及自稱庚○○之人(未必非本人)已於契約上親自簽名之說詞,並向以代理人名義交付相關資料之乙○○確認證人己○○、庚○○係親自簽名,及告知原告徵信人員吳銀珠本件係透過乙○○「調車」,被告壬○○不認識購車者與保人等語,被告壬○○顯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壬○○係名利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
⒉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對保人欄位之簽名係由被告壬○○
所簽,被告壬○○處理系爭對保事務時,並未自行對保,而係委由被告乙○○為之。
⒊關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訂立經過,係由被告壬○○傳真
「己○○」之福灣公司顧客申請書與相關資料予原告,由原告電話徵信人員吳銀珠針對己○○、庚○○之支票拒絕往來紀錄及庚○○之不動產所有權、他項權利狀況進行調查,原告並委由訴外人卡爾斯有限公司(下稱卡爾斯公司)進行外訪調查,完成徵信作業後,原告於94年9月30日通知名利公司核准貸款,名利公司嗣後傳真對保程序已完成之資料(經被告壬○○於對保人欄位簽名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經「己○○」、「庚○○」簽發之本票)予原告,有福灣公司顧客申請書、己○○及庚○○之身分證、臺北縣○○鎮○○路○○○號2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及臺北縣○○鎮○○段○○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徵信資料、外訪報告書、分期件核准通知函、本票、發票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112頁)。
㈡、原告第一項聲明即請求確認與被告壬○○委任關係存在部分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出賣人,被告壬○○自
承曾於合約書上對保人之欄位內簽名,足見原告與被告壬○○間就處理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對保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壬○○否認,辯稱:其係受名利公司之委任,非受原告委任等語。
⒉查被告壬○○為名利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
。關於名利公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及名利公司業務員為原告處理對保事務等情形,業經證人即名利公司之業務經理丙○○到庭具結證稱:名利公司是福特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之經銷商,銷售福特公司之汽車,原告則是福特公司之關係企業。如果買車之客戶選擇向原告貸款,名利公司會請客戶提供資料,送給原告作審核,如果原告同意客戶貸款,會發通知函列明貸款之數額、期數、利率及個人資料給名利公司,再由名利公司之業務員幫忙對保,是固定由賣車之業務員從事對保之業務。原告並未因業務員從事對保,給付業務員佣金或報酬,名利公司與原告長久以來都是這樣的合作模式,有無契約之約定或條文其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03頁)。原告亦自承:原告與名利公司之合作關係乃長期合作之默契,針對對保事務之處理並無書面契約等語。由上可知,依名利公司與原告長期業務上合作之模式,如購車之客戶欲向原告申請貸款者,名利公司會代客戶送件予原告,經原告核准貸款後,將核准貸款之內容細節通知名利公司,並委由名利公司處理對保事務,名利公司再委由售車之業務員進行對保,是就系爭對保事務之委任關係,應非直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壬○○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名利公司間,名利公司再指示其售車之業務員即被告壬○○進行對保事務之處理。參以原告自陳其核准系爭貸款後,亦係通知名利公司,其後復由名利公司之職員 邱意文 傳真回文,通知原告將於3日內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寄回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3頁),足徵就系爭對保事務之處理,原告應係委由名利公司為之,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壬○○直接存有委任關係,應不足採。
⒊原告雖提出分期動產設定獎金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㈡第
228頁),陳稱原告有支付被告壬○○處理對保事務之費用云云。然此為被告壬○○否認,辯稱:該份資料乃96年間之措施,94年時並未有該制度,且該動保獎金乃向客戶收取3,500元後,名利公司收取2,500元,1,000元方給業務員等語。參諸系爭對保事務係於94年間所為,原告所提出之動產設定獎金資料則為96年度之資料,是該份資料已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自陳該分期動保設定金乃由名利公司匯入被告壬○○之帳戶,而非由原告匯入,證人丙○○亦證稱原告並未因業務員從事對保,給付佣金或報酬,業如前述,俱徵原告主張其因委任被告壬○○從事系爭對保事務,有支付報酬予被告壬○○云云,殊無可取。
㈢、原告第二項聲明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間,受庚○○之兄鄭仲益委託查
詢是否可辦理信用貸款,因而取得鄭仲益所提供之庚○○身分證影本、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2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乙○○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己○○之身分證,並於94年9月間,向被告壬○○謊稱其友人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且可以己○○之女友庚○○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壬○○遂持被告乙○○所提供之庚○○、己○○之身分證及前開所有權狀影本,向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申請。經原告核准貸款並通知名利公司進行對保,被告壬○○未親自與己○○及庚○○完成對保手續,卻在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對保人欄位上簽名,致使原告誤認己○○及連帶保證人庚○○確有為系爭附條件買賣之意願,而核准貸款65萬元。其後被告壬○○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乙○○後,系爭汽車已不知去向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新車交車確認表、本票、發票等件為憑,並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述:其不認識庚○○、被告壬○○或乙○○。其在94年9月間身分證遺失,於94年10月14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其並未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曾委託被告乙○○或他人代為購買系爭汽車,系爭分期申請書上所載「己○○」、「庚○○」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不知是何人之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己○○,並未幫己○○作保,亦未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其兄鄭仲益先前要求用其名義貸款借他,其有答應,因此其將身分證影本給鄭仲益去辦,之後鄭仲益說不能貸款。其不知道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何人之電話等語;證人鄭仲益於偵查中證稱:其透過 林恆毅 認識乙○○,其當時提供庚○○之身分證、勞保卡、健保卡、權狀等影本給乙○○,後來乙○○說無法辦理之後就失聯,所有證件均未返還,94年以來其只有將庚○○之證件及權狀提供給乙○○,沒有給其他人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其94年間係卡爾斯公司業務專員,與原告合作負責拜訪客戶。本案其去保證人庚○○之戶籍地拜訪,但未見到本人,只見到庚○○她媽媽。後來其根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去士林夜市找車主,第二次才找到,車主說他沒有帶證件,並說保證人身體不舒服,所以其未見到保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對於本件購車業務乃被告乙○○介紹予壬○○,被告壬○○並未與己○○、庚○○見面對保,而係由乙○○代為對保,其後系爭車輛係由壬○○交付予乙○○,今系爭汽車已不知其蹤等事實復不爭執,足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屬真正。被告壬○○辯稱己○○、庚○○確有購車及為保證之意願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乙○○固辯稱:其亦係遭一名假冒己○○之人所詐騙,
故介紹該自稱己○○之人向被告壬○○買車,其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自稱己○○之人之朋友,後來才發現己○○並沒有買車等語。然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庚○○之哥哥,他要申請信用貸款,因他條件不符,用庚○○之名義辦,伊因此見過庚○○一面,但她的條件也不能貸款。過一個月後,己○○打電話給伊,稱他是庚○○之男友想買車,其因認識壬○○,故介紹給壬○○,己○○就將其自己、庚○○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伊,伊再將資料交給壬○○。後來壬○○要伊去對保,其跟己○○約在新莊復興路與中華路口,蓋完簽完後將資料給伊,伊沒有見到庚○○。之後壬○○跟伊說可交車,伊聯絡己○○,己○○說他在忙,故請一個莊姓朋友和伊一同去取車,3週後,伊才聽壬○○說己○○本人未買系爭汽車。00000000是伊之前新莊中華路2段258巷5號
2樓之住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第163頁、第
202頁)。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其如與該自稱「己○○」之人原非熟識,卻逕將該自稱「己○○」之人介紹予被告壬○○,且收受該自稱「己○○」之人交付之己○○身分證資料,並未加以核對是否確為本人,又於取車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另一莊姓不詳之人,已與常情多所不符。再者,證人鄭仲益已證述94年以後其只有將庚○○之身分證件及土地權狀提供給被告乙○○一人,被告乙○○事後均未返還等節,足見被告乙○○陳稱庚○○之身分證件乃自稱「己○○」之人所交付,亦難採信。此外,系爭福灣公司顧客申請書上所載「己○○」之家用電話00000000號亦為被告乙○○本人先前住處之電話,益徵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詐騙云云,應屬無據。被告乙○○顯係故意以冒用己○○、庚○○名義之不法詐術向原告購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系爭車輛甚明。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以上述不法方式,向被告壬○○詐稱己○○及庚○○確有買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又業務員從事對保業務時,必須確認是否為本人及有無購車或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此經證人丙○○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被告壬○○明知其有親自對保之義務,竟未親自與己○○、庚○○見面、對保,即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之對保人欄簽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且足使原告誤認己○○、庚○○二人確有購買系爭車輛及連帶保證之真意,因而核准貸款65萬元及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乙○○。惟己○○、庚○○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本身並無貸款購車及保證之意思,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當無從向己○○、庚○○二人追索65萬元之分期價金債權。又觀諸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於乙方(即「己○○」)分期付款總價金未付清前,甲方(即原告)雖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系爭車輛已不知去向,為被告所自承,原告自無從追索行使其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甚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既已尋覓無果,被告欲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顯有相當困難,依前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觀諸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系爭車輛之現金交易價為729,000元,原告已受領之頭期款為79,000元,則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該部分款項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65萬元之損害(729,000-79,000=650,000),應屬可採。被告壬○○辯稱原告應先向己○○、庚○○及被告乙○○求償,否則並無損失可言云云,要無足取。而被告乙○○之前揭故意不法行為及被告壬○○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原告依照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538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即無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告壬○○另辯稱:原告係於核准貸款後,始收受對保資料
,原告核准本件貸款,顯與被告壬○○對保有無疏失無關等語。查原告係於核准貸款後,始通知名利公司進行系爭對保事務,業如前述,惟對保程序乃確認本人有無訂立契約真意,防止他人冒名之重要流程,如被告壬○○於對保時,確有與己○○、庚○○二人見面,親眼見到其二人於合約書上簽名,並如實核對該二人之身分資料,自能發現己○○、庚○○並無購車及保證之意願,原告自亦不致將貸款之數額撥付予名利公司,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被告壬○○辯陳原告之損害與其過失無因果關係,要無可採。至原告徵信是否確實,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尚難由此卸免被告壬○○之賠償責任。又本案乃己○○、庚○○遭人冒用名義購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自無從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對於己○○、庚○○求償,此與一般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訂約後,未能正常繳款或將占有之車輛藏匿之情形顯屬二事,被告壬○○以所有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出賣人均背負債權或車輛追索無著之風險,而認原告之本件損害與其疏失無關,亦嫌乏據。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收受被告壬○○所寄送之申請書後,除由電話徵信人員針對己○○、庚○○之財產狀況進行調查,並委由卡爾斯公司進行外訪調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另證人即外訪人員丁○○結證證稱:伊曾到三重大同北路庚○○之戶籍地,有一名婦人表示是庚○○之母親,伊詢問該婦人是否知悉庚○○要買車之事,該婦人表示不清楚,要伊自行與庚○○聯絡。後來其有到士林夜市之店面,有一名男子表示他是己○○,並說庚○○身體不舒服在家休息,伊請他出示身分證,該男子說身分證在業務那邊,因為當時客人來往很多,其只簡單問了幾個問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於徵信訪查時,亦未確實查證、審核己○○及庚○○之身分,被告壬○○抗辯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屬可信。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二分之一,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5,000元(650,000×1/2=325,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壬○○間就處理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對保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不足採。原告另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5,000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周舒雁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