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金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饒金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饒金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 黃敬翔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幸告訴人傷勢非重,而被告業於本院坦承過失,然其本應允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但終未依約賠償,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可佐 ,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全屬良好。復斟酌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形,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被告饒金河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金河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75號其居所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黃敬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南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敬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饒金河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饒金河提告黃敬翔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敬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饒金河於警詢之供述坦承騎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黃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監視器截圖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於車道停車後往左迴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不當橫穿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