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5號再抗告人A○1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兩造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已協議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嗣再抗告人趁與甲○○會面交往之際,違反約定逕帶至臺灣,脫離伊之監護,迄未送回大陸地區○○市(下稱○○市)交付,妨害伊親權之行使,伊已聲請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案列臺北地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為避免再抗告人將甲○○帶往他處,或使伊無從聯絡,或為其他不利於伊及甲○○之行為,爰聲請交付子女、限制甲○○出境及命再抗告人不得妨礙伊與甲○○聯繫之暫時處分。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0號裁定,命㈠於112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得相對人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不得出境;㈡再抗告人應將甲○○交付相對人;㈢再抗告人與子女同住期間,應保持甲○○手機之通話順暢,且令相對人每日得與甲○○以該手機單獨通話至少30分鐘,再抗告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聯絡之行為(下稱家暫第0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裁定維持家暫第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如下:
㈠兩造離婚後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偕同甲○○在○○市居住生活,○○市為甲○○之慣居地。嗣再抗告人以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順利執行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110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經調解後,兩造同意試行跨境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同意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市將甲○○交付再抗告人,由再抗告人於翌日攜同甲○○前往國外旅遊並為會面交往,並約定再抗告人應於同月25日將甲○○攜返○○市接受隔離,及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將甲○○交付相對人。惟再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逕將甲○○帶至臺灣,迄今未送回○○市交付相對人。
㈡甲○○之身心狀況,經囑託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乙○○心理師於1
12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8日期間進行會談及心理評估,有心理評估報告可參。綜合兩造陳述及乙○○心理師與甲○○之會談內容暨心理評估報告,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偶有攜同甲○○至其女友(即甲○○同學丙○之母)家居住、丙○有壓甲○○肚子,且相對人電腦上有未穿衣服之女性圖片及甲○○看到相對人與女友裸身在房間嬉笑等情,後者乃偶發事件,非相對人有意讓甲○○看見。甲○○目前對性議題之瞭解有限,未能充分理解與性之關聯性,對甲○○造成之負面影響有限,且甲○○未向相對人說及遭丙○壓肚乙事,惟相對人應給予甲○○較多呵護、關懷,並告誡及禁止丙○再為類此行為。另相對人責罵甲○○「白癡」、「傻子」等負面字眼,及責打甲○○,縱為真實,應屬相對人管教子女之態度及方式有無不當之問題。以上各情,均不足以構成再抗告人得未經相對人同意,違反兩造協議,擅將甲○○留置臺灣之事由,亦無返還兒童將使其暴露在遭受生理或心理傷害之重大危害,或使其置於不能容忍之處境。
㈢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雖有表意能力,惟對於與相對人、丙○
母親、丙○間之關係,及對事物、情感之理解能力,均尚未成熟;回臺後受到哥哥及再抗告人之影響,有選邊站之想法及附和再抗告人之行為,可見甲○○之智識能力,尚未達到適宜考慮其觀點之年齡及成熟程度,而得據以主張拒絕返還兒童。
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
告表,係醫生及社工依再抗告人陪同甲○○陳述之單方紀錄,甲○○之陳述難免受再抗告人影響,其內容之真實性,委有疑義。再抗告人主張因甲○○在○○生活受有性猥褻及不當對待,將甲○○帶回臺灣就醫及尋求協助,係維護甲○○之意願及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㈤兩造間有多件爭訟事件,再抗告人利用會面交往之際,擅將甲○
○帶回臺灣未交還相對人,甲○○被迫面臨兩造之爭執及衝突,產生忠誠兩難之困境,顯不利於甲○○之成長發展。甲○○已在與乙○○心理師會談及進行其身心評估時,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陳述其意見,核無再命甲○○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㈥審酌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將甲○○帶回臺灣之非法移置子
女之行為,嚴重破壞兩造協議,恣意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妨害相對人親權之行使,已符合海牙公約國際誘綁子女之要件,參酌1980年、1996年海洋公約相關規定之「立即返還原則」及法理,立即將甲○○交還相對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實踐。因甲○○現受再抗告人留置,為避免再抗告人將甲○○帶往他處,或使相對人無從聯絡甲○○,或為其他不利於相對人及甲○○之行為,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禁止甲○○出境及命再抗告人不得妨礙甲○○與相對人聯繫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
本院廢棄之理由:
㈠按有關交付子女暫時處分之家事非訟程序,基於尊重未成年子
女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如子女畏懼表態等)等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
㈡查甲○○係000年0月0日生,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為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之規定,為有程序能力之人;參酌乙○○心理師心理評估報告記載,甲○○口語表達能力佳,能清楚且具體陳述生活事件,亦能對事件表達自己的想法及感受,語意的完整性及語彙符合其發展階段等語(原法院卷74、84頁)。倘若屬實,甲○○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而未有陳述障礙或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復無明確向心理師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法院非無透過適當方法,探尋甲○○實際情況之必要。惟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使甲○○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甲○○對事物、情感之理解能力未臻成熟,易受親情影響,且已在與乙○○心理師會談時陳述其意見等為由,遽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未直接從甲○○以言詞、文字、舉措或其他情狀,並保障其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獲悉,所踐行之程序,得否認係以甲○○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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