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聖岳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告訴人 周佩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被告因而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與右足踝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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