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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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上訴人 張展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71、29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展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5部分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㈠法院或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以下均同)第181、186條規定,先踐行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自應由法院依第158條之4所定之權衡判斷原則,審酌該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證人 賴品潔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品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已說明賴品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得作為證據。至於檢察官漏未對賴品潔告知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即由賴品潔具結後而為證述,已違反第186條規定,致侵害其拒絕證言權,惟審酌本件檢察官已訊明賴品潔與上訴人間不具第180條規定所示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雖漏未踐行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惟違背程序之情節尚非嚴重;賴品潔之證言內容未涉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且業經警方通知製作詢問筆錄在前,難認檢察官有何故意違法之主觀惡意;漏未告知之事項對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尚無重大不利影響,且本件販賣毒品犯罪較諸一般持有、施用行為,屬較嚴重之犯罪,及權衡本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節後,因認賴品潔偵訊之證言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主張賴品潔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等旨。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檢察官未告知賴品潔拒絕證言權利,賴品潔偵查中之陳述顯不可信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猶一再為相同之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坦承於通話中與賴品潔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詢問賴品潔所在地點以便送交該毒品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賴品潔於偵查中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販賣該毒品予賴品潔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身上恰無毒品,事後亦未前往賴品潔住處門口交易云云,然上訴人於對話中已表明自己稍後會經過賴品潔所在地點,對賴品潔購毒之要求未為任何推拖、拒絕,且核雙方通話聯絡、賴品潔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上訴人收受款項入帳通知簡訊之各該時間點,均適與賴品潔所述先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嗣於自己住處門口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毒品,再將購毒價金轉帳匯付至上訴人帳戶等購毒過程相符;至賴品潔於原審翻異改稱未向上訴人購毒,係匯還先前向上訴人所借生活費用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不同,亦與二人通話內容及上訴人所持辯解不符,所證平日均向上訴人借取現金、當晚再行歸還等節,更與常情有違,核屬迴護之詞而不足採。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與 劉祖華 通話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劉祖華當晚確前往其住處之供述,參酌劉祖華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祖華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係受劉祖華之託,代尋藥頭購買毒品,嗣又改稱未與劉祖華見面云云,惟所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以劉祖華指證已支付現金購得毒品為可採;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女友 林佩螢 於原審之證言,則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或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其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品潔、劉祖華之事實均屬明確,本件犯行足堪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稱賴品潔、劉祖華之證述前後不一,證詞顯不可信,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以:劉祖華曾表示其若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指控上訴人販賣毒品,將無法回家云云。惟查,劉祖華於第一審作證時,雖敘及其製作警詢筆錄時略感緊張,然仍自承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承辦員警並未指示或引導其如何回答等語,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28、241頁),未見劉祖華有何被迫於警詢時指控上訴人之陳述。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核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意旨又以:劉祖華所稱新臺幣(下同)3,500元係先後向上訴人借款累積之金額,且劉祖華未曾交付其所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800元云云。惟稽諸卷證,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誤執附表編號4部分(經原審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之事證予以爭執,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即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祖華部分究有如何之違法,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