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等二人因被告丙○○、丁○○等二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以被告丙○○、丁○○分係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同心圓國際多媒體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圓公司)負責人、股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乙○○、甲○○詐稱願意與聲請人合夥成立公司,幫聲請人乙○○之女即聲請人甲○○出唱片,致使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予同心圓公司,隨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宣告公司倒閉,避不見面,認被告丙○○、丁○○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二人匯款四百七十萬元係為與被告丙○○、丁○○合夥出資為聲請人甲○○出唱片,而被告丙○○、丁○○確實有依合約約定內容為聲請人甲○○安排演藝訓練課程及相關表演活動,縱事後無法完全履行合約內容,亦難認被告丙○○、丁○○於締約之初有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有聲請人二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第二五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二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前開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旋即委任黃暖琇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三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一號聲請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同心圓公司與聲請人所簽訂「經紀合約協議書」、「經紀暨
唱片合約」明文約定由同心圓公司出資九百萬元、聲請人王秀鳳、甲○○出資五百萬元合夥為聲請人甲○○製作個人唱片專輯,詎同心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二百五十萬元,聲請人既已實際出資四百七十萬元,豈容被告二人僅以二百五十萬元申請設立同心圓公司。由同心圓公司設定登記過程觀之,被告二人確實係屬有計畫性之詐騙。㈡被告二人辯稱確有為聲請人甲○○安排演唱及表演訓練課程
,且有為聲請人甲○○製作單曲唱片,就該部分已支出製作、造型、錄音、廣告、拷貝等費用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聲請人二人對此部分既有重大爭執,原偵查檢察官即應詳盡調查,焉有未查明全部支出費用細節,即逕予採信被告二人說詞而認被告二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理?㈢綜上理由可知,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丙○○、丁○○並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聲請人乙○○、甲○○交付四百七十萬元之犯行,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四、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
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代表同心圓公司與聲請人甲○
○之監護人亟即聲請人乙○○簽訂「經紀合約協議書」、「經紀暨唱片合約」,約定由同心圓公司擔任聲請人甲○○之演藝全權代理人,為聲請人甲○○製作個人演唱專輯唱片,全部費用由同心圓公司負責出資九百萬元,聲請人二人則應負擔五百萬元,聲請人甲○○日後發行唱片及參加電影、電視、電台、各類型演唱會、晚會、廣告、照相、雜誌等出版、發行或公開演出所得酬勞及利潤,由同心圓公司抽取百分之六十七作為經紀佣金,聲請人嗣後陸續交付共計四百七十萬元之款項予同心圓公司,詎同心圓公司迄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仍未依約為聲請人甲○○發行個人演唱專輯唱片等情,為被告丙○○、丁○○及聲請人乙○○、甲○○所不爭執,並有「經紀合約協議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四、五頁)、「經紀暨唱片合約」(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六至八頁)、聲請人交付三十萬元予同心圓公司之收據(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十九頁)、支票號碼:M0000000號之一百萬元支票(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二十頁)、支票號碼:M0000000號之三十萬元收據(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二一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二三至三四頁)及同心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卷第十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㈢聲請人乙○○、甲○○雖以同心圓公司依約定應支出九百萬
元為聲請人甲○○製作個人專輯唱片九百萬元,且渠二人實際匯款四百七十萬元予同心圓公司,被告丙○○、丁○○竟以區區二百五十萬元設立同心圓公司,且被告丙○○、丁○○就渠二人聲稱為聲請人甲○○安排演藝訓練課程及製作唱片支付之各項費用,無法逐筆提出相關支付憑證,而認被告丙○○、丁○○涉嫌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前同心圓公司音樂總監 陳朝裕 (筆名 陳宇寰 )於偵
查中結證稱:伊曾擔任聲請人甲○○之唱片製作人,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央請伊至同心圓公司擔任製作人,為聲請人甲○○製作唱片,伊自九十六年初起幫聲請人甲○○上課,並擔任聲請人甲○○唱片製作人,同心圓公司另有為聲請人甲○○安排舞蹈課程,剛開始伊每二週幫聲請人甲○○上一次課,後來增加為每週上一次,同心圓公司應給付伊之上課費用包含製作費共計一百萬元,不含詞曲費用在內,詞曲部分額外計算,每首三萬元,已做了九首,還剩一首尚未錄製,同心圓公司就詞曲部分另外給付伊六十萬元。另外 陳仲雨 (即 陳澤繼 )亦有幫聲請人甲○○製作單曲唱片並已發行,陳仲雨也有訓練聲請人甲○○一年,伊係承接陳仲雨之工作,同心圓公司亦有支付陳仲雨相關費用據伊所知,單曲唱片有拍MV,電視有播放,也有校園巡迴等情綦詳(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八五、八六頁),核與聲請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簽約時起就住在同心圓公司,課餘及假日均有上課及練習,公司亦有每週請老師來教一次,有上過六、七堂舞蹈課,亦有在公司錄音過,公司並曾為伊安排過幾次演藝活動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五六、五七頁),並有陳朝裕與同心圓公司所簽署「嚐遍專輯製作合約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八八、八九頁)、同心圓公司簽發予陳朝裕之製作費用支票(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九十頁)及同心圓公司總分類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卷第十一至八八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另依卷附「極光樂團—白色玫瑰」唱片可知(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同心圓公司曾發行極光樂團之專輯,並將聲請人甲○○所錄製之歌曲,收錄在極光樂團之專輯內,該唱片專輯封面並有聲請人甲○○之宣傳照片,綜上可知,被告丙○○、丁○○確實曾為聲請人甲○○安排各項演藝訓練課程及表演活動,亦曾為發行聲請人甲○○個人專輯唱片一事委請製作人從事詞曲創作、錄音等相關活動,更曾在同心圓公司所發行極光樂團專輯內收錄聲請人甲○○所錄製歌曲,核與聲請人乙○○、甲○○係為與同心圓公司共同合夥為聲請人甲○○規劃演藝活動及發行個人唱片專輯而出資四百七十萬元之目的完全相符,被告丙○○、丁○○既有依約履行「經紀合約協議書」、「經紀暨唱片合約」所約定各該事項,縱事後因故未能完全履行全部約定事項,要難執此遽以推論被告丙○○、丁○○於簽約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被告丙○○、丁○○縱無法逐筆說明同心圓公司所支付各項費用與為聲請人甲○○發行個人專輯唱片間之必要關連性,惟實僅屬被告丙○○、丁○○與聲請人乙○○、甲○○間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以此證明聲請人乙○○、甲○○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同心圓公司。
⒉又本件聲請人乙○○、甲○○前後陸續匯款共計四百七十
萬元予同心圓公司,而依卷附同心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卷第十頁)等資料可知,同心圓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設定登記時,該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二百五十萬元,惟依卷附「經紀合約協議書」、「經紀暨唱片合約」(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六至八頁)所載各項約定可知,聲請人乙○○、甲○○係與同心圓公司約定各出資五百萬元、九百萬元製作聲請人甲○○個人專輯唱片,並就聲請人甲○○日後發行唱片及參加電影、電視、電台、各類型演唱會、晚會、廣告、照相、雜誌等出版、發行或公開演出所得酬勞及利潤,以百分之三十三、百分之六十七之比率進行分配,換言之,上揭合約書內所載「資金」均係指製作聲請人甲○○個人專輯唱片之資金,要與同心圓公司登記設立之資金無涉,蓋聲請人乙○○、甲○○係與同心圓公司共同出資合夥製作發行聲請人甲○○個人專輯唱片,並非投資參與同心圓公司之經營,自不得僅以同心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僅二百五十萬元即認定被告丙○○、丁○○係預謀詐騙。
㈣綜上,聲請人乙○○、甲○○所為之指述,業經原偵查檢察
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丁○○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丙○○、丁○○罪嫌尚屬不足。
五、本件聲請人乙○○、甲○○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丙○○、丁○○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乙○○、甲○○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丙○○、丁○○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乙○○、甲○○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家慧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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