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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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71號原告丙○○
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己○○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勞訴字第0950031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保險人 林榮輝 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由台中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94年8月18日因肺癌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被保險人之配偶)申請被保險人林榮輝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月19日保承職字第09560002020號函台中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未領有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規定,不得產製及營業,且被保險人加保後無任何具體從業相關證明資料可稽,難謂其確有實際從業之實,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1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死亡之日距其92年6月2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5月9日95保監審字第0918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6年5月2日請求追加乙○及丙○○(被保險人之子女)2人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3人被保險人林榮輝死亡給付之處分。
3、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萬零5百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已明定投保資格。有關被保險人林榮輝從事釀酒技術相關之研習,包括9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參加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米酒製造技術實務課程,研習35小時;9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參加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微生物菌種培養及保存課程,研習17小時;92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參加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品評員篩選與食品感官特性課程;92年3月3日至同年月7日參加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辦理之92年度釀酒初級訓練班,研習40小時;92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0日參加嶺東技術學院進修暨推廣教育中心之調酒與飲料管理人才培訓班,受訓200小時;92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參加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研習14小時;93年8月3日至同年9月27日(原告誤載為20日,下同)受聘嶺東技術學院進修暨推廣教育中心講師;93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參加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結業之93度第2期釀醋技術研習班,研習32小時。
2、被保險人自91年起以53歲年紀開始學習釀酒、釀醋,至93年10月19日共計330小時,當時工作職場競爭力已不如一般人,所學習技術即與工作有關。訴外人 童鳳玉 可證明其於90年至94年6月間曾在該處購買地瓜; 林進德 可證明其於86年至94年7月間曾在該店購買白米、糯米、糙米; 謝富順 可證明其於86年至94年7月間有農產品大蒜、地瓜、菜頭、蔥之交易。針對釀酒材料,被保險人生前亦曾在該等人員營業處所交易,被告稱無任何具體相關證明資料云云,惟試問計程車司機載客是否留有交易記錄?一般交易行為難留存紀錄可查,被告均不採納原告所提物證,難令原告甘服。
3、被告稱被保險人未領得菸酒製造執照云云,惟其於93年8月3日至同年9月27日曾受聘嶺東技術學院進修暨推廣教育中心講師,此有該中心聘任被保險人為該中心「健康飲食創業輔導班」講師之聘書可稽。依台中市(原告載為台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凡設籍在本區域或在本區域內從事勞動力服務、派遣、待業或從事臨時性工作,年滿16歲以上之國民或合法引進取得工作之外勞,均可申請為本會會員。」,僅須從事勞動力服務,即可加入會員參加職業工會,並參加勞工保險,講師亦為勞動力之1種,加入職業工會亦屬合法。此外被保險人從事幫忙原告甲○○之南北貨工作,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不得因另有兼職而命退保。是客觀上被保險人於53歲至55歲間利用333小時從事釀酒技術研習,又具講師資格,南北貨買賣為兼職工作,講師亦為主要工作之一,縱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惟其他工作權如講師應受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障。
4、本案爭點為被保險人於94年1月6日加保後有無具體從業相關證明。被保險人自91年7月8日至93年10月19日共333小時研習釀酒技術,其為便於教學及研究之用,於94年1月25日與政俐工業有限公司簽訂白鐵發酵桶機器製造買賣合約,亦有相片可稽,明訂94年2月28日交貨,付款方式為訂金10萬元,94年3月28日加收5萬元。另被保險人應屏東科技大學同學 林富美 之邀請,前往台東教授釀酒技術,由林富美僱用擔任講師,講授釀酒技術,參加學員連同林富美在內共有5人,上課期間為94年4月8日至10日共計3天,報酬為每1學員6千元,總共3萬元,亦有機票、「酒與醋」講義及學員名冊可稽,如有疑義,鈞院可以傳喚學員作證。又被保險人因長期研習釀酒技術,經聯合報於92年12月19日專文報導,其機器買賣、學員上課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加保後,被告稱無具體從業相關證明云云,尚待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上開爭點提出人證及物證,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查訪,損害勞工保險條例所揭保障勞工權利之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及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按「(一)凡主要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雖間有買賣、銷售行為,准由本業職業工會加保。若以部分勞動或技藝為手段,終以買賣、銷售為目的賺取差價獲致利潤之事業主,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0月23日(82)台勞保二字第60111號函釋在案。又按「本表所列各類職業工會,其組織成員之從業資格,依有關法令規定,需領有執業證照等證明文件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取得該證明文件,始可加入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補充說明事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4、被保險人林榮輝係於94年1月6日由台中巿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旋於94年8月18日因末期肺癌、呼吸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申請林榮輝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加保後無任何具體從業相關證明資料可稽,難謂其確有實際從業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1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其於94年8月18日死亡,係其92年6月2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乃否准原告甲○○所請死亡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5、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82年10月23日函釋意旨,被保險人縱以部分勞動或技藝為手段,惟終以買賣、銷售為目的賺取差價獲致利潤之事業主,仍不得由台中巿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原告稱被保險人受聘嶺東技術學院進修暨推廣教育中心為講師,亦屬勞動力服務,惟其受聘期間係於94年1月6日由台中巿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加保前之從業事實,無法採為被保險人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之證明。而有關加入上開工會之資格,須受僱在台中市從事勞動力(工會法第7條及第12條參照),且係受僱於不固定之雇主者,始能加入該工會,因此,縱使原告所述被保險人在94年4月間受僱前往台東授課之事實為真,惟其係受僱於單一雇主(即林富美)在台中市以外地區從事勞動工作,依法亦不得加入該工會加保。故原告既無法提出被保險人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之證明,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及丙○○,前雖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原告甲○○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按被保險人之次子林立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2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9月26日中院 清家允 94繼1732字第83676號函),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另一遺屬津貼受領者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乙○及丙○○於另一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實際受僱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以其雇主或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8條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保險人林榮輝係於94年1月6日由台中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94年8月18日因肺癌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被保險人之配偶)申請被保險人林榮輝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月19日保承職字第09560002020號函台中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未領有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規定,不得產製及營業,且被保險人加保後無任何具體從業相關證明資料可稽,難謂其確有實際從業之實,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1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死亡之日距其92年6月2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5月9日95保監審字第0918號審議駁回。
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6年5月2日請求追加乙○及丙○○(被保險人之子女)2人為原告,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系爭被告95年1月19日保承職字第09560002020號函之處分略載:「..三、..據 林君 配偶甲○○君告稱,其夫約自4、5年前習得釀酒技術並學有專精即於住處從事上項工作迄死亡前,未申請許可執照,雖已訂購製酒發酵桶,惟未交貨已去世,亦未設行號及登記,僅以一般民眾為購買對象,均以30台斤桶裝販售,1桶1,500元,偶有零售,又據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稱,林君94年3月29日及94年4月11日曾向該公司批購液化酵素及糖化酵素作為澱粉原料水解使用,係釀酒原料,有該公司出貨單佐證,另據 陳金菊 君及 曾碧貴 君等2名告稱,彼等於94年5、6月間曾向林君訂購米酒,惟未曾到林君住處見其釀酒,都由林君配偶甲○○君開車載送米酒到彼等住處。綜上,林君未領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依上開規定(即菸酒管理法第10條),不得產製及營業,又林君雖於94年3月29日及94年4月11日曾向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批購釀酒原料,另有 陳金菊君 及 曾碧貴君 等2名證稱,彼等於94年5、6月曾向林君訂購米酒,惟皆非林君本人而係由林君配偶甲○○君開車載送米酒到彼等住處,彼等未曾至林君住處見其釀酒,且林君加保後無任何實際從業相關證明資料可稽,難謂其確有實際從業之實」等語,並有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94年9月30日94保中市辦字第1667號函附原告甲○○接受訪查之業務訪查紀錄、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94年12月20日94保中(市)辦字第2240號函附業務訪查紀錄3份(即訪查原告甲○○、陳金菊及曾碧貴等3人之業務訪查紀錄3份)、陳金菊及曾碧貴出具之證明書、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張及出貨單2張、嶺東技術學院進修暨推廣教育中心93年1月1日敦聘林榮輝為講師(任期自93年8月3日起至93年9月27日止,係林榮輝於94年1月6日由台中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前)之聘書、被告所屬台北市辦事處94年12月2日94保北(市)辦字第23893號函附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說明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稽之原告甲○○於94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人員訪查時陳稱略以:「..我先生並未申請(釀酒)許可執照,雖已訂購製酒發酵桶,惟未交貨已去世..」等語,則陳金菊及曾碧貴出具證明書證明渠等於94年5、6月曾向林榮輝訂購米酒乙節,即非無疑,況陳金菊及曾碧貴於94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人員訪查時,已表示其訂購之米酒皆非林榮輝本人而係由原告甲○○開車載送米酒到渠等住處,渠等未曾至林榮輝住處見林榮輝釀酒等語,自難認林榮輝有實際從業之實。又縱認林榮輝有釀酒之事實,惟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及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工會法第6條第2項授權修訂施行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補充說明事項明訂:「本表所列各類職業工會,其組織成員之從業資格,依有關法令規定,需領有執業證照等證明文件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取得該證明文件,始可加入職業工會。」,林榮輝既未領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產製及營業,亦不得加入職業工會,是林榮輝於94年1月6日由台中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投保資格仍非無疑。
2、原告甲○○於94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人員訪查時略稱:「..我先生除釀酒外,也會幫忙我從事南、北貨販賣工作..貨品由我開貨車至台中市建國市場批發,此外逢年過節我先生也會幫忙做紅龜粿、芋頭糕、蘿蔔糕去販賣..」云云,其後原告甲○○申請審議時陳稱,林榮輝參加職業工會取得勞保資格時,「主要」以南北貨經營商之身分加入云云,提起訴願時則主張經營南北貨買賣確有篩選、分裝、加工、製造、再銷售等勞動技藝之手段云云,除其前後說詞(幫同工作或主要從事工作)不一外,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0月23日(82)台勞保二字第60111號函釋:「㈠凡主要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雖間有買賣、銷售行為,准由本業職業工會加保。若以部分勞動或技藝為手段,終以買賣、銷售為目的賺取差價獲致利潤之事業主,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之規定,林榮輝縱以部分勞動或技藝為手段,惟終以買賣、銷售為目的賺取差價獲致利潤之事業主,仍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
3、原告提出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證明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結業證書、嶺東技術學院進修暨推廣教育中心結業證書等,均係林榮輝參加研習、訓練之證明,無從憑為林榮輝有實際工作之證明。另嶺東技術學院進修暨推廣教育中心93年1月1日敦聘林榮輝為講師之聘書,任期係自93年8月3日起至93年9月27日止,為林榮輝94年1月6日申報加保前的聘書,不足作為林榮輝於加保時及加保後之工作證明。至原告於本件訴訟時陳稱林榮輝曾於94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受僱於林富美前往台東授課,並提出學員名冊、機票(開票日期為96年4月5日,日期在林榮輝死亡之後)、講義、聯合報92年12月19日報導(為林榮輝加保前之報導)乙節,除與原告甲○○94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人員訪查時陳稱:
「..我先生..94年(今年)就沒再去授課了。」不符外,縱認原告所主張林榮輝受僱於林富美前往台東授課屬實,則林榮輝亦非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且林榮輝亦非受僱在台中市從事勞動力(工會法第7條、第12條參照),依法亦不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8號、88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61號、95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均資參照),據此被告自94年1月6日起取消林榮輝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於法亦非無據。
4、此外,原告所提童鳳玉、義隆米店(林進德)、謝富順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說明林榮輝與原告甲○○曾購買地瓜、白米、糯米、糙米等各種食用米、大蒜、地瓜葉、菜頭等農產品;另原告所提林榮輝與政俐工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以及機器照片【原告在照片下方加註「代工煮飯」,與原告主張林榮輝購買機器之目的係為了教學(教導釀酒技術)之用的陳述不相符】,僅能說明林榮輝曾向政俐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機器之事實;以上均無從作為林榮輝有實際從業事實的證明。
5、又林榮輝於92年6月2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嶺東技術學院退保,迄其94年8月18日死亡日,已逾1年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仍不得請領死亡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自94年1月6日起取消林榮輝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3人被保險人林榮輝死亡給付之處分,及由被告給付原告64萬零5百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