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0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使其婚外情對象之大陸地區女子 梁寶月 (另為不起訴處分)能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與其同居,乃商請友人甲○○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2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安排甲○○於94年6月20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並於同年月21日與梁寶月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2005)桂桂證字第1146號公證書,梁寶月因而成為甲○○形式上之配偶。甲○○繼於同年7月27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4)中核字第048773號證明書後,於同年月2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籍女子梁寶月入境臺灣地區,並經境管局實質審查獲准。梁寶月遂於94年12月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而梁寶月進入臺灣地區後,未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並旋由乙○○安排地方同居。甲○○於99年3月25日,在警方尚未得知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坦承其係與梁寶月假結婚使大陸女子梁寶月入境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新臺幣3萬元。
㈡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新臺幣1萬元。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㈢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份。
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0
0932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訪查紀錄表、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㈤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99年7月7日雲麥戶字第0990001326號函。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