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6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0年間被調派至被告大園廠外銷業務處擔任外銷業務專員。伊於96年5月15日突接獲被告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伊任職外銷業務處已有5年多,工作績效不彰,為考量工作能力之再教育養成,被告大園廠主管曾於96年3月與伊面談,並提出同性質工作調派之安排,但伊卻無故拒絕接受工作調派,已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又伊所經辦盈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盈豪公司)銷售案,未依公司銷售業務信控作業系統及工作程序對盈豪公司為徵信調查,致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伊顯有玩忽工作、貽誤要務之行為,且伊之主管曾要求伊配合前往盈豪公司進行瞭解及查核任務,伊無正當理由,竟加以拒絕,顯已違反、拒絕主管人員合理指揮之行為,此等情節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予以免職處分,並自96年5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由於被告上述存證信函之內容均非事實,故伊對被告之免職處分,甚感不服。伊乃於隔日即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表示對被告之處分無法接受。惟被告不與理會,並於96年5月18日指示警衛禁止伊進公司上班,伊再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伊願繼續工作,並要求被告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被告仍不與理會。由於被告解僱伊之理由均非事實,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其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縱認伊有上揭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被告自該事實發生後,逾30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其之終止亦不合法。被告之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而伊已發函通知被告,表示願繼續工作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伊任職被告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910元,至96年9月即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積欠伊96年5月至8月之薪資共計167,64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伊96年4月25日至96年5月17日之薪資31,708元,被告尚應給付伊135,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伊自96年9月起,非法解僱期間之每月薪資41,910元。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約關係存在,及被告等情。並聲明:㈠確認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伊135,932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9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每月5日給付伊41,910元。
㈣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8月1日起任職伊重電一廠外銷業務處專員,其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銷售產品。伊為控管自身產品之銷售,訂有業務作業系統流程,供員工遵循。詎原告於94年11月起,卻略過作業系統流程,而直接以內部訂單方式,將伊產品銷售予盈豪公司,而盈豪公司為訴外人己○○(即伊外銷處前任處長亦為原告上級主管)以其配偶 楊淑鳳 之名義所設立,因原告未依伊所規定之業務作業系統流程對盈豪公司為相關之徵信調查,致伊未能及時發現盈豪公司之背景,使己○○得透過盈豪公司,向伊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取得伊之產品,並轉售其他廠商以牟取中間之價差,伊直至96年3月30日始發現上開情事,乃要求原告配合調查上開情事,原告竟拒絕配合調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伊之工作規則第74條第2、19項之規定,伊之外銷處新任處長戊○○乃於96年4月12日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其應儘速辦理離職,惟原告一再拖延,伊於96年5月15日以大園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再次向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伊確實已遵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合法有效。又原告自任職重電一廠外銷業務處以來,業績均不甚理想,致有多季考績被評為C等,其中94年至95年之考核中,累計共有4季考績被評為C等,甚至於94年第1季至第3季連續三季考績被評C等,原告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故縱伊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因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而無效,伊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8年6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0年8月1日受
調至被告大園重電一廠外銷業務處擔任外銷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為41,910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告於96年5月15日以原告無故未接受主管於96年3月面談提
出同性質工作調派之安排,又所經辦之盈豪公司案未依公司銷售業務信控作業系統及工作程序,對盈豪公司徵信調查,又未應主管要求前往盈豪公司進行瞭解及查核任務,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自96年5月18日起將原告免職。
㈢原告於96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所為解僱處分不
生效力,侵犯原告工作權,原告無法接受等詞,該存證信函於96年5月17日送達被告。
㈣原告於96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提供勞務之意,該存證信函於96年5月21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96年3月30日知悉原告有就其所經辦之盈豪公司案未
依公司銷售業務信控作業系統及工作程序,對盈豪公司為徵信調查,又未應主管要求前往盈豪公司進行瞭解及查核任務之事實。
乙、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㈡被告於96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逾同條第2項所訂30日除斥期間?㈢被告於96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㈣被告以原告自進入重電一廠外銷業務處工作後,歷年業績總
額未達標準,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
,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6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⒈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1項第4款而言,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96年3月30日即已知悉原告有無故未接受主管於
96年3月面談提出同性質工作調派之安排,又所經辦之盈豪公司案未依公司銷售業務信控作業系統及工作程序,對盈豪公司徵信調查,又未應主管要求前往盈豪公司進行瞭解及查核任務,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之行為,而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原告有被告公司所指之上開違反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情事,因被告遲至96年5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96年5月15日大園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顯已罹於30日之終止除斥期間,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外銷處處長戊○○處長已於96年4月12日以口
頭表示原告應離職,此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戊○○有人事職務決定權,故被告確已於知悉時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人事部門於總公司稱為人事處,重電一廠則稱為人資課。被告員工調職須經過直屬主管批示後送人資課,人資課再送回總公司人事處,再由總公司發調職單,公司解僱員工之程序則與調職之程序相同,人事調職或解僱之人事命令是由人事處發布等語(卷第153頁反面),足證被告解僱員工係由總公司為之。又戊○○經本院問及有無直接決定解僱員工權限時,戊○○則證稱,解僱必須有一段時間的告知,告知時間到了就送人資課再送人事處,如果其決定解僱員工,但公司不同意,則該解僱就不能成立等語(同上頁),益證戊○○並無解僱員工之權限。另戊○○亦證稱,其於96年3月底知悉盈豪公司事件時,其告訴原告要原告自己先處理,也就是要原告自行辦理離職(同上頁)等語,足徵戊○○僅係要原告自行離職,並非解僱原告。此外,徵諸被告於96年5月15日所寄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明白記載:「茲通知甲○○同仁應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自96年5月18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等語可知,被告係自96年5月1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非以戊○○通知原告之時間即96年4月12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被告抗辯已由戊○○於96年4月12日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難採取。
⒋綜上,被告於96年3月30日已知悉原告有原告有無故未接受
主管於96年3月面談提出同性質工作調派之安排,又所經辦之盈豪公司案未依公司銷售業務信控作業系統及工作程序,對盈豪公司徵信調查,又未應主管要求前往盈豪公司進行瞭解及查核任務,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之行為,而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卻遲至96年5月15日始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96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依上揭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勞工縱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當然消滅,仍須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勞動契約始會往後失其效力,且雇主須於知悉其事由之日起,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逾該期間則不得再以此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述如前,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難認為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㈣被告以原告自進入重電一廠外銷業務處工作後,歷年業績總
額未達標準,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據?⒈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進入重電一廠外銷業務處工作後,歷年業績
總額未達標準,且有多季考績被評為C等,其中甚至於94年度第1季至第3季連續3次被評為C等,故原告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效,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云云。查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記載:「貴同仁以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依本公司相關工作規則予以免職處分」等語,參酌兩造至桃園縣政府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記載:「勞方在大同工作期間工作績效不彰,及未依公司銷售業務信控作業系統及工作程序對新客戶徵信調查,造成公司嚴重損失,乃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74條第2項及第17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等語,足見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同時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其終止事由,應堪認定。則被告於訴訟中主張其並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取。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
,金額為何?⒈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同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已提出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查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上所述,因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不合法,而繼續存在。原告原於被告任重電一廠外銷業務處專員,係遭被告於96年5月18日非法解僱始離職,被告自解僱日即96年5月18日起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該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既拒絕受領,於受領遲延中,依上開規定,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次查原告於被解雇前每月薪資為41,9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法解僱期間按月以41,910元計算之薪資,即有理由。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5、6、7、8月之薪資共計144,657元【計算式:〈41,910元÷31×(31-17)=18,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1,910元×3個月=144,6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9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41,9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9月26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5月至8月薪資135,932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41,91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續。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932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41,91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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