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 吳淑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淑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吳淑茶則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起因疑患有庫賈氏病,經送醫診治至今仍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淑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醫師廖寶全前呼喚其姓名均無反應,並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個案件一位庫賈氏症病人,有鼻胃管、尿袋,可張眼,但無眼神接觸,意識僵呆,對於任何指示不能反應及動作,四肢無力,臥床不能端坐,和外界不能溝通,需專人照料,不處理自己事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意識僵呆、無法與外界溝通之狀態,顯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兩造育有子女 吳妙瑛吳婕妤吳國志 三人,除此外,受監護宣告人尚有父親 吳定 ,兄弟姐妹 吳淑泥吳淑滿吳森田吳來足 等人,其母 吳一雲 則已死亡,且吳定、吳妙瑛、吳婕妤、吳國志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情,則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雖仍有子女、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然聲請人乙○○卻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平日均係與聲請人乙○○共同居住生活,並由其負責照顧,復已取得其父吳定、其子女吳妙瑛、吳婕妤、吳國志等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吳淑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姐,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淑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