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國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國昭僅對原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刑期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價金未繳納完畢前,其對所購買之普通重型機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竟任意將機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換取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尚積欠該公司車款及貸款利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清潔工、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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