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貴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貴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繼光街往市府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吳昭億 與友人 余凱歌 徒步沿民權路,由繼光街往市府路方向行走,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被告反應不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及余凱歌,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及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7至34頁、本院交易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