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 饒忠 、 游淑貞 、 邱美雲 、 曾淑懿 、 鄭美香 、 王國樑 、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 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