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器各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挺鋒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 劉邦哲 住處前,下車後自該住處前遮雨棚進入至一樓門口前之陽台,徒手竊取置於陽台內劉邦哲所有之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器各1台(價值共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劉邦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挺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10頁;113年度易緝字第69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14、118、120-122頁)。

(二)告訴人劉邦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918號,下稱警918號卷,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第16-17頁)。

(三)告訴人住處及現場照片(見警918號卷第5頁)。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GoogleMap街景圖(見警918號卷第5-7頁、密封袋;易卷第21-25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18號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7-3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雇從事養豬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器各1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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