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雲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雲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雲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見花檢114執聲53卷)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3年8月1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此外,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要陳述等情(見花檢114執聲53卷),且本案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受刑人葉雲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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