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非訟代理人 蔡美華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

張妤婷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有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僅存親屬即其二姊○○○○亦患有失智症、無力照顧相對人,爰聲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為失智症,其辨識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出現明顯減損,計算能力部分減損,整體認知功能處於明顯減損程度,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無子女,除二姊○○○○外,其餘父母兄姊均已過世,然斟酌其二姊○○○○現已高齡87歲且罹患失智症,顯無力負擔監護人之責,復查無相關親屬可協助照顧,經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則為主管社會福利之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相對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為使相對人獲得周全之照顧,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衡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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