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19時1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1,乙○○所經營管理之「夾冠天下」娃娃機店,持空氣槍朝店內機台玻璃櫥窗射擊,致該櫥窗之玻璃因此碎裂(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丁○○即自破裂之櫥窗缺口,伸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丙○○所經營之「霖妹妹」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店內機台之收銀箱,徒手自收銀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2時40分至同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前,徒手將 林致誠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卸下,以此方式竊得車牌1面,並於113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將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於113年7月16日3時2分許,前往址設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甲○○所經營之「動動腦」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店內機台之收銀箱,徒手自收銀箱內竊取400元得手。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下稱偵10962號卷,第9-13、135-139頁;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下稱偵11102號卷,第9-15頁;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下稱易卷,第79、83、86-87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2號卷第15-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0962號卷第21-29頁)。

 3.案發現場及遭竊物品外觀照片(見偵10962號卷第19-21、29-31頁)。

 4.本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962號卷第33-43頁)。

 5.車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下稱偵11101號卷,第21頁)。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01號卷第13-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1101號卷第15-19頁)。

 3.車籍資料(見偵11101號卷第21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1.被害人林致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02號卷第19-21、25-27頁)。

 2.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102號卷第29-36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1102號卷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竊盜罪三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別論罪科刑。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10962號卷第7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再為本件4筆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有多次因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7-36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現金金額,告訴人乙○○、丙○○、甲○○、被害人林致誠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工程車司機工作,與母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或預備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上開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行動電源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現金1,4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將上開物品攜帶作為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犯行所使用之鑰匙,被告供稱已於其他案件扣押(見易卷第79頁),本院考量如重覆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被害人、犯罪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113年7月8日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113年7月8日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致誠、113年6月21日12時40分至同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甲○○、113年7月16日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空氣槍

1把

沒收

2

二氧化碳鋼瓶

5瓶

不沒收

3

鋼珠

1包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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