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87號原告 徐屏存 被告 張智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5樓房屋三間衛浴設備與地板磁磚龜裂漏水、廚房多處地板龜裂重新施工做好防水,並貼上浴室和廚房新磁磚,以及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油漆脫落,重新粉刷油漆恢復原狀,惟被告應修繕房屋所應負擔之全部費用為何,原告並未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參核,茲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於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即損害賠償金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