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富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富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免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碎塊1包(送驗淨重為1.4126公克,驗餘淨重為1.382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101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海洛因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上已沾黏之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