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24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王美惠王淑子王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訴外人 陳永鴻 偕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設定訴外人陳永鴻為主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為附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相對人得持附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截至民國98年2月1日止共計結帳為43,593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35,958元為自民國92年1月8日起至民國98年2月1日止,相對人持附卡之消費款,3,635元為利息,4,000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224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958元王美惠即王淑子即王素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35958元王美惠即王淑子即王素娟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