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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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聲請人 郭瑛芳
郭明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明福 不幸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郭明洲、郭瑛芳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明福於111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郭明洲、郭瑛芳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 郭虹青郭虹汝郭鴻慧 尚未為拋棄繼承,是郭虹青、郭虹汝、郭鴻慧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郭明洲、郭瑛芳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郭明洲、郭瑛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琳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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