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光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光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魏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表:受刑人魏光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2次)犯罪日期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1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3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2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3日111年3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50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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