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26號聲請人 莊文章
莊憲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該處,現住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 林隆生 之戶籍地址原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且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1年3月3日基警二字第1110203166號函附卷可稽,復經基隆地方法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於109年9月23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