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8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林家琳
陳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以原告主張其在分配表變更前後所得分配之差額利益為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1.請求撤銷被告林家琳就被告陳人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10000)及其上同段10980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9月1日所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聲明2.請求剔除被告林家琳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14號於111年3月31日分配表次序3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元、次序36分配金額200萬元。另備位聲明請求剔除次序3之執行費優先債權逾8,000元;次序36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逾100萬元部分。因上開備位聲明請求剔除之金額少於先位聲明之請求,依前述說明,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定之。又上開第1.、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明1.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聲明2.之請求,於剔除後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904,354元,自以前者價額為高。從而,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