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梁懷德 被告 黃文雄
黃郁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文雄、黃郁樺、黃文章就被繼承人黃 陳抱治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黃郁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5月3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北中地登字第13580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黃文雄、黃郁樺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
5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郁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5月3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北中地登字第1358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被繼承人 黃陳抱治 之繼承人黃文章為被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文雄、黃郁樺、黃文章就被繼承人黃陳抱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0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郁樺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5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郁樺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5月3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北中地登字第1358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本院卷第133頁)。核其追加黃文章為被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準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起原告對被告黃文雄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106年度司促字第1581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黃文雄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47,02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業經原告催討,被告黃文雄皆未清償,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黃陳抱治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黃文雄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郁樺。被告黃文雄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竟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而被告黃文雄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聲明:
1.被告黃文雄、黃郁樺、黃文章就被繼承人黃陳抱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0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郁樺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5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郁樺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5月3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北中地登字第1358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文雄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5817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黃文雄自90年間起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所積欠款項,依約定加計利息、違約金,至106年6月8日止共應清償原告2,247,02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原告催討,被告黃文雄皆未清償,而於被繼承人黃陳抱治死亡後,被告黃文雄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郁樺。被告黃文雄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竟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而被告黃文雄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上開案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北中地登字第103580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查原告主張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被告間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07年10月4日14時23分、記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語之謄本(本院卷第19頁)為證。而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係於106年7月24日確定(本院卷第27頁),並曾於107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查詢被告黃文雄有無聲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卷第29頁),另被告係於100年5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時,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查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
107年3月6日德家科字第014172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足認黃文雄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黃陳抱治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係協議將全部遺產分割歸由黃郁樺取得,黃文雄未因分割取得遺產,顯係與他繼承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而黃文雄積欠原告本息2,247,025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黃文雄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處於無資力清償欠款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四)按債權人因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查黃文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黃郁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該不動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文雄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被告黃文雄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黃郁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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