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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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東伯於民國108年7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堤東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7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0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東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科刑之紀錄,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現須扶養父親,從事鐵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