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議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相對人 黃偉修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42號,下稱本件勞執事件),本應由相對人聲請時負擔該裁判費,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8年6月20日變更為黃健泰,尚難就本件勞執事件之原因關係,查詢異議人已滅失之內部紀錄,爰不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勞執事件後,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勞執字第142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異議人負擔乙節,有前開108年度勞執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查核本件勞執事件案卷全卷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勞執事件時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異議人以前揭事由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為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