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明哲前曾⑴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7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明哲前①於8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蔡明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8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而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7月17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7月1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此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按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蔡明哲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為下開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女友 王依玲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2樓T室之租屋處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因與友人 賀羲成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新北市○○區○○路1段28巷2號巷口發生爭執,遭賀羲成砸毀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門車窗,經蔡明哲報警處理,隨即由警循線至新北市○○區○○路1段28巷2弄2號2樓查獲賀羲成,並於該處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而懷疑蔡明哲亦有施用毒品,遂經蔡明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4至5時許,在其女友王依玲位於新竹市○○路○段○○○巷2樓T室之租屋處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