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憶茹
趙正東 被告 紀文竣紀獻龍
紀丰富紀榮豐 吳曼均 即紀 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欠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52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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