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菘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18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菘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菘菖前曾於民國95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①。又於95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
96年3月26日確定③。又於95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月8日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9月26日確定⑤。上揭①、③及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7月及6月確定後,並與②及⑤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詹菘菖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5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6月8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2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7月11日確定。
(三)詎其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9年11月23日晚間5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7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注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4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而逃逸,經警追捕後於同日下午8時3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復於99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所,先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注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12月25日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逮捕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