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明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明一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10月9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笑傲江湖KTV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3杯(每杯約150毫克),至同日上午11時許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平日由 邱柏淳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郭佩璇 ,欲前往郭佩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
(二) 嗣李明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街○○○巷○弄○○號附近,因不慎撞倒當時停放於路旁 曾秀玲 所有而為 曾義雄 使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而員警 林昆達 、 王靖尹 據報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及
753-CJE號警用機車到場處理,並於新竹市○○街某處發現李明一駕駛上開車輛,隨即鳴笛並開啟警示燈沿路追緝,直至新民街及愛文街口處,王靖尹見上開車輛因無法繼續前進而停下,即走向該車副駕駛座旁拍窗表明其為警察身分並要求停車受檢,然李明一明知王靖尹及林昆達係依法執行追捕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當時停放於後方為 吳麗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開2台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機車,致其駕駛之車輛車身多處凹陷刮傷、2台警用機車車殼多處破損、吳麗霞所有之車輛左後輪損壞及輪弧凹陷(李明一毀損邱柏淳及吳麗霞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業據邱柏淳及吳麗霞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致林昆達受有兩處臉部撕裂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
(三)詎李明一於肇事後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為任何處置,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駛離車禍地點,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路某處。嗣經警循線追查至李明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之住處,遂於同日晚上
7時11分許對李明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麗霞、邱柏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