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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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李月治 相對人 許文翰昆展精密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昆展精密企業社為許文翰所獨資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故本件相對人為許文翰即昆展精密企業社。合先敘明。㈡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4,761元(參第一審卷,頁29)。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39號移付調解,嗣以110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參第一審卷,頁48)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20元(計算式:14761×1/3=49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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