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賸鑫選任辯護人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賸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吳賸鑫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IMO通訊軟體與蔡旻䜢聯繫後,相約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之OK便利商店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包(1公克)與蔡旻䜢。嗣蔡旻䜢於同年6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路1段口為警查獲摻有大麻之煙斗,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賸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經查: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偵字卷第21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02頁、第206頁),核與證人蔡旻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第30頁、他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99頁),並有被告手機內IMO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39頁、第59至61頁、他字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確有交付1公克大麻與蔡旻䜢,並向蔡旻䜢收受1600元等節,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實收受該等款項無訛,而其與購毒者蔡旻䜢並不熟識,渠等見面均係單純買賣大麻,彼此間並無特別交情,亦無怨隙等節,復據證人蔡旻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00至202頁),則被告與蔡旻䜢既非親非故,其於聯繫後即甘冒被查獲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衡情此舉當係有利可圖,是縱未確切查得被告本案販賣大麻賺取之實際差價若甘,亦難憑被告一己之詞,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蔡旻䜢之目的係為變價獲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灼然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㈡罪名: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行為,惟仍否認販賣故意及營利意圖,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犯罪後難認良好;再衡酌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工作、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蔡旻䜢,因而取得16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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