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2號聲請人 賴庭樑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如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新臺幣94,048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郭如茨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即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大甲區臨江段185630.0430600分之2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