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42號聲請人 莊淇任 相對人 莊天來 關係人 江雪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天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淇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天來之監護人。
指定江雪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天來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聲請人為何人及其姓名,配偶姓名?相對人稱聲請人為其弟弟,其餘問題則皆稱忘了,詢問現住何處,僅回答桃園,進一步詢問地址,則看向聲請人稱「你給我地址」,詢問是否知道當日為何要到醫院?回稱「身體不舒服,腳不會動」,詢問「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一套350元,買2套,找零為何?」,答稱「350元」,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申請文件,辦理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但顯疲憊。外觀:坐於輪椅,頭低、表情淡漠。態度:可配合待於鑑定現場,被動回應問句。情緒:表情淡漠。行為:有自主動作,無怪異行為。言語:多被動簡短回應,可切題(但不一定正確),或說『不知道、忘記了』。思考:貧乏。覺知:無明顯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神經內科心理衡鑑報告:民國109年8月,臨床失智量表為中度失智狀態(CDR=2)。民國109年10月,臨床失智量表為輕度失智狀態(CDR=1)。民國110年1月,臨床失智量表為輕度失智狀態(CDR=1)。民國110年3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為11/30(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為39.8/100),臨床失智量表為中度失智狀態(CDR=2)。民國110年7月,臨床失智量表為中度失智狀態(CDR=2)。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起身需攙扶,在四角拐協助下可短距離行走(不穩),可自行進食,平時需包尿布,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半年無任何經濟活動。㈢社會性活動力:社會互動侷限,僅有家屬及機構住民、工作人員。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半年無任何自主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機構安排之醫療照護。㈥其他:無。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18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審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0年10月29日以桃林字第110584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訪視期間,相對人乘坐輪椅,使用尿布,能自行進食及飲水,能正確回應其個人姓名,然無法正確說出聲請人夫妻和關係人之姓名,且偶有親屬關係錯置狀況,亦無法正確說明其子女數、無法正確分辨左右和鈔票面額,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人際互動、理解、思考與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⑵聲請人夫妻表示,欲代為處理相對人出售名下房屋之事務,及代理相對人申請住院醫療保險理賠,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聲請人莊淇任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江雪蘭女士為相對人配偶,上述兩人與相對人同住,適時協助聲請人配偶 黃旭茵 女士照顧相對人生活,而聲請人配偶黃旭茵女士除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外,亦主要保管相對人證件,相對人所需之相關開銷則由相對人存款負擔。此外,相對人平時亦有接受桃園市長青社區長照機構之日間照顧服務。訪視期間,聲請人配偶黃旭茵女士口頭表示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莊淇任先生為本案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關係人江雪蘭女士為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而聲請人莊淇任先生與關係人江雪蘭女士則表示,相對人次子 莊士瑩 先生和三子 莊延瑞 先生亦知悉且同意上述監護人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莊淇任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江雪蘭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莊淇任先生、關係人江雪蘭女士和聲請人配偶黃旭茵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㈡聲請人、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58頁)。相對人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其意見,皆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37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與相對人同住
,協助其配偶照顧相對人生活,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相對人其餘子女對此亦無反對意見,如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誼屬至親,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就此亦無反對之意,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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