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琮文(原名林琮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琮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林琮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完成緩刑附條件金10萬元之給付,又於109年6月8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簡上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琮文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又法院未宣告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特定期限者(即宣告緩刑期間內履行特定條件),關於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部分,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未規定支付期限或得否分期支付,參酌上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則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完畢。再按執行裁判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但因刑罰執行之法律規定密度不高,因此實務上,應肯認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得於指揮執行時,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支付期間及方式,除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者,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外,若檢察官命受刑人支付一定金額之期間及方式並未明顯逾越比例原則,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受刑人林琮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1
07年度易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
110號執行傳票,載明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攜帶10萬元到署繳納,如未報到,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後,將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戶籍地,因不獲會唔受刑人本人而寄存送達於轄區之龜山派出所,並已送達生效在案,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時間係於109年12月2日,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已近1年,且上開金額亦非甚鉅,應已考量受刑人之籌款能力而給予充分時間,衡情亦無超過1年仍無法繳納情形。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當時考慮給我緩刑的時候有跟我說緩刑的條件,我當時也有答應,所以才給我緩刑,我原本以為是可以分期給付公益捐款的,後來我有收到要去繳公益捐款的通知,但是那時候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有打電話跟承辦的書記官說希望可以分期,但是承辦人員不准,所以我就沒有錢去繳,我原本是110年12月31日要去繳,但是執行書記官說現在已經送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如果緩刑未被撤銷再去繳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受刑人於本案宣告緩刑時,已衡量緩刑條件後,始同意為之,是法院於本案諭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係在受刑人評估可以接受之範圍內所為,則受刑人自應遵守而確實履行該條件。又因本案判決僅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於應於緩刑期間何時履行、履行方式及可否分期給付等事項,既係執行層面事項,屬檢察官權責,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其情狀決定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2日一次向公庫支付10萬元,已充分考量受刑人籌款時間,自無再給予分期給付必要,並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本院應予尊重。受刑人僅憑一己之意決定分期給付,並以一時無力籌款,遂拒絕履行,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再以表示願意全數繳款,希望繼續保有緩刑之寬典,均非屬正當理由,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認無疑。
再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前開緩刑負擔,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亦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8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性質相近、再犯率甚高、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非輕,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