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斌智選任辯護人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斌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斌智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6076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行駛,適有被害人 李建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312號車),沿同市區廣福路104巷往廣福路93巷方向行經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以7312號車前車頭擦撞6076號車右前輪處,李建忠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手手肘處骨折、左肩處擦挫傷、左側大腿至小腿處多處擦挫傷、右側膝蓋至小腿及腳踝處多處擦挫傷、右手手背處擦傷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宣告不治死亡(其涉犯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事項(告訴部分)㈠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李建忠業於108年7月12日死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徐瑞吟 於108年7月21日在八德交通分隊提出本件過失致死告訴(相卷第101頁),並未逾告訴期間,即便告訴人徐瑞吟於提出告訴後死亡,亦不影響其告訴之效力。
㈡就告訴人被害人之妻姐 徐婕茹 部分,其屬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
姻親,在被害人死亡後自得提起告訴,惟應於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內為之。 黃俊祥 (即被害人之妻姐徐婕茹之子)於108年7月22日偵訊中以家屬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稱:是警方找到我母親,我母親通知我來處理死者後事等語(相卷第93頁,當時黃俊祥並未以自己或徐婕茹名義提起告訴),告訴人徐婕茹於110年1月20日偵訊時出庭表示:我妹妹徐瑞吟在109年11月7日過世,現由我擔任告訴人等語(偵續卷第41頁背面),且徐婕茹於警方聯絡時經警方告知,至遲於108年7月22日(即其子黃俊祥接受偵訊時)已知悉被害人係遭被告撞死之事,業具據徐婕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交易卷第43頁),是告訴人徐婕茹對被告上開犯嫌所提之刑事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然既本案因告訴人徐瑞吟之告訴合法而有充足訴追條件,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至本件宣判後告訴人徐婕茹是否有合法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應由檢察官依法認定,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以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楊斌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吟、徐婕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9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2份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11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4日桃交運字第109003775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5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車禍發生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被告駕車經過上揭路口時,左側車輪往左跨越雙黃線(
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65條所稱之「分向限制線」)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被告車輛右方駛來,其機車車頭與被告右前車輪及右前車門開啟處發生碰撞(雙方車輛碰撞點經警方比對車輛毀損情形、痕跡等跡證後模擬得出,堪屬信而有徵,見上揭表格編號3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致被害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揭表格編號3至5之證據及本院勘驗路口案發時之監視其畫面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偵卷第17頁,偵續卷第29至33頁,交易卷第17至22頁,下合稱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證。
㈡由上揭勘驗結果及碰撞點位置可知,被害人當時車速顯然較快
、無任何煞停情形即自小巷路口衝出直接猛烈撞上被告車輛,其顯然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被告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為幹線道車,路權優先)因而肇事之過失,且其撞擊之處係被告車輛「右前車輪及右前車門開啟處」,該處距被告車頭已有超過一個手臂的距離(見相卷第136頁背面照片93警方模擬兩車碰撞情形之照片),顯見被告是在已經駛過了被害人車頭後才遭被害人快速猛烈的撞上,亦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高速衝出之行為,實屬無從預見,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被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之突發情事,實無迴避之可能性甚明,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上揭表格編號4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亦同此。
㈢至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乙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是為了避免佔用到對向車道而導致對向人車發生危險,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對向車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本件被害人係在被告右側,並非被告之對向車,且被告縱使當時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仍無法避免被害人撞擊(反而離被害人機車更近),可見被告上揭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難據以對被告 申福長 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