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75號聲請人 倪淑玲 相對人 倪周月 桃關係人 洪玉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倪周月桃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倪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倪周月桃之監護人。
指定洪玉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倪周月桃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媳婦。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聲請人為何人、3+7等於多少?相對人意識清醒,但無言語,對前開問題或點頭或無回應,只有在請相對人左手手指動一動時,有稍微動了一下;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提款以支付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外觀:眼睛自然睜開,有眼神對視;慢性疾病樣貌,有鼻胃管。態度:被動配合待於鑑定現場。情緒:淡漠。行為:少自主動作,對口語指令疑似可部分配合(稍微移動或握放左手)。言語:無言語。思考:
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完全依賴,無語言,無法行走,全由鼻胃管餵食,包尿布(髒污無反應),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半年無任何經濟活動。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超過半年無任何社會性活動。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半年無任何自主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之醫療照護。㈥其他:無。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梗塞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梗塞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8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腦梗塞,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
公會於110年12月13日以桃林字第110675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中風及慢性病患者,目前領有極重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天,相對人臥床、雙眼可睜開及聚焦,並裝有鼻胃管及使用尿布與看護墊。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個人姓名,但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父母姓名、子女姓名與人數、分辨左右等問題均以『不知道』回應或未回應,亦無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評估相對人因受疾病及障礙影響,致言語表達與自主行動困難,也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關係人表示,聲請人為能使用相對人名下資產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而向法院聲請本案。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倪淑玲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洪玉婷女士為相對人四媳,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桃園市私立信安護理之家,平時由機構工作人員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代替回診領藥、維護與更換管路及服藥,關係人表示現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起處理相對人事務,以及由聲請人使用個人工作收入與存款一起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及印章。據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配偶 倪候榮 、相對人長子 倪光輝 先生及相對人次子 倪旭東 先生皆已往生,相對人三子 倪旭毅 先生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相對人四子 倪光燦 先生因中風而無法工作,現獨居基隆市安樂區療養。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惟聲請人及關係人現皆居他轄,故就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頁)。
㈡本院另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據其陳述為家族成員推舉之監護人人選,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規劃領出相對人名下動產,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評估聲請人了解相對人之照護狀況,且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以及具適當監護規劃,如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媳,據其陳述為家族成員推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了解相對人之照護狀況,且願意持續探望及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如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建議由關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
㈢聲請人、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43頁)。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後,或具狀表示無意見,或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21至26、28頁)。
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對相對人有相當
程度之了解,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其他家屬就此未表示反對之意,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婦,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相對人之其餘家屬亦無反對之意,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