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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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政
謝忠成吳福居陳玉徵張瑞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38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肆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0、11,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伍支,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印文、印章及公文原本),均沒收之;又共同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董 幼覺 」署名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2,附表四編號10、11,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共伍支、偽造之「 董幼覺 」署名肆枚,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印文、印章及公文原本),均沒收之。
吳福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肆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0、11,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伍支,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印文、印章及公文原本),均沒收之;又共同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董幼覺」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0、11,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伍支,偽造之「董幼覺」署名肆枚,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印文、印章及公文原本),均沒收之。
謝忠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0、11,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伍支,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印文、印章及公文原本)均沒收之;又共同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2,附表四編號10、11,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共伍支,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印文、印章及公文原本),均沒收之。
陳玉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0、11,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伍支,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印文、印章及公文原本)均沒收之;又共同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2,附表四編號10、11,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共伍支,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印文、印章及公文原本)均沒收之。
張瑞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福居前因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無故離職離役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0年和判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自為判決以91年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聲字第46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上開各罪經減刑後(除強盜罪未經減刑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莊文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緝字第
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簡字第1641號、93年簡字第64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343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復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782號裁定就竊盜罪之部份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於9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張瑞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莊文政(綽號 政仔 )、謝忠成(綽號 老獅 )、吳福居(綽號 小球 )、陳玉徵(綽號 阿母 )、張瑞顯(綽號 大枯呆 )等人,加入以 陳彥宇 (綽號 小雨 ,現經本院通緝中)為首之兩岸電話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以陳彥宇為首,負責擬定詐騙計畫及指揮綜理所有詐諞相關事宜,並在大陸地區僱用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謝忠成、莊文政則擔任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在大陸地區之陳彥宇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所詐得款項匯予陳彥宇(俗稱後送),另延攬吳福居、陳玉徵、張瑞顯等人成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把風、取款等工作,並從詐騙取得之款項支付上開成員之日常生活所須,由陳玉徵負責將支出之情形登載於記帳本,並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彥宇、莊文政、吳福居、張瑞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9年4月22日前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稱拍賣BMW廠牌自小客車1輛,因 詹峻豪 於99年4月22日10時許,在其住處上網看見上開之網路廣告後,遂撥打電話聯絡該廣告所刊登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莊 先生,嗣該賣家莊先生於00年0月0日8時許,佯稱該自小客車已整理完畢可交車,致詹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晏金亭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段、取款方式),陳彥宇旋即指示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70萬元,轉匯至晏金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金福路郵局帳戶)內,並撥打電話予莊文政、吳福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知上開轉匯及指示領取之相關事宜。吳福居旋於99年5月4日駕車搭載莊文政、張瑞顯等人,先由莊文政持前揭晏金亭之高雄金福路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其餘吳福居、張瑞顯在車上接應、把風,待提領完畢後,再一同駕車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郵局,並改由張瑞顯持晏金亭之高雄金福路郵局存簿及蓋有晏金亭印章之提款單進入郵局欲提領該帳戶內48萬元,其餘吳福居、莊文政則待在車上接應。因郵局行員認有異狀而阻止提領,張瑞顯、吳福居及莊文政見事跡敗露而一同搭車逃逸,現場留有張瑞顯之身分證、晏金亭之郵局存簿及蓋有晏金亭印章之提款單。
㈡陳彥宇、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務、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身分,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電話聯絡董幼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董幼覺施以詐術後,再由陳彥宇以電話撥打謝忠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謝忠成再撥打莊文政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知至超商領取傳真、收取存摺地點、對象及相關事宜,莊文政遂撥打吳福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指派吳福居、陳玉徵先至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之「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等公文書之傳真(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紙,由吳福居下車取得該傳真後,吳福居、陳玉徵再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由吳福居負責開車接應、把風,陳玉徵下車假冒書記官身分,並出示、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傳真之3張公文書予董幼覺而行使之,致董幼覺陷於錯誤,誤信陳玉徵確係書記官,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玉徵,足生損害於董幼覺對帳戶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陳玉徵於取得董幼覺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莊文政。(詳細之詐欺方式、參與之人及分工模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㈢陳彥宇、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莊文政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董幼覺所交付之提款卡插入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董幼覺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董幼覺之帳戶內存款共計52萬8,000元(詳細之金額、參與之人及分工模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載)。上開所取得之款項扣除謝忠成、莊文政、吳福居、陳玉徵之報酬後,其餘則全數匯予陳彥宇。
㈣陳彥宇、莊文政、吳福居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福居把風,莊文政持董幼覺之提款卡(具有信用卡之功能),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該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董幼覺」之署名共計4枚,進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售貨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特約商店售貨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消費標的交付與莊文政,再由臺灣銀行墊付刷卡消費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董幼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臺灣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詳細之金額、參與之人及分工模式,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三段301號「米堤汽車旅館209室」等處實施搜索,並查獲扣得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0、11、附表五編號5所示吳福居、莊文政、謝忠成所有用以聯絡詐欺集團之行動電話(含SI
M卡)共5支、附表六編號13上開詐領所得剩餘之金額8,10
0元,及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2、3、4、5、6、7、
8、9、12、13、14、15、16、17、附表五編號1、2、3、4、6、附表六編號1、2、3、4、5、6、7、8、
9、10、11、12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品。
二、案經董幼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福居、莊文政、謝忠成、陳玉徵及張瑞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居、莊文政、謝忠成、陳玉徵及張瑞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峻豪、董幼覺、證人即 伊利沙 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之店員 張美玲 、證人即慶旺電器有限公司之店員 莊怡雯 及證人即久久銀樓員工 林政宗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晏金亭高雄金福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蓋有晏金亭印文之上開郵局提款單、被告張瑞顯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遭盜刷之明細表、上開晏金亭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郵局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紙、伊利沙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刷卡單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慶旺電器有限公司刷卡單2紙及訂貨單1紙附卷可佐〔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幅縣警刑專字第0990086283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8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20頁至第
223頁、第228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53頁、第25
5頁、第256頁、第264頁至第269頁、第294頁、第295頁、第297頁、第300頁、第301頁、第304頁、第305頁、第308頁、第309頁、第312頁、第3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00號卷第182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吳福居、莊文政、謝忠成、陳玉徵及張瑞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董幼覺收受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紙,雖與實際上傳票、歸案證明書之形式有所不符,檢察署亦無監管科之設置,惟因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亦均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誤認為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應屬公文書無訛。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莊文政持告訴人董幼覺上開所述之提款卡(具有信用卡刷卡功能)至「伊利沙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萬元、5萬元及至「慶旺電器行」刷卡消費1萬元8,000元、
1萬6,0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董幼覺」之署名共4枚,應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吳福居、莊文政、張瑞顯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莊文政、吳福居如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事實欄二(二)〕,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福居、莊文政、張瑞顯、同案被告陳彥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實欄二(一)〕,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施予詐術使告訴人詹峻豪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彥宇通知被告莊文政,嗣被告莊文政、吳福居、張瑞顯再分別擔任把風、提領現款等行為;另被告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同案被告陳彥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實欄二(二)、(三)〕,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董幼覺施以詐術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彥宇通知被告謝忠成,嗣被告謝忠成再聯絡被告莊文政、指派被告吳福居、陳玉徵持偽造之公文書、佯稱書記官、詐取告訴人董幼覺之帳戶資料,及利用詐取得手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另被告莊文政、吳福居、同案被告陳彥宇〔事實欄二(四)〕,係於詐欺取得告訴人董幼覺之提款卡後,再由被告吳福居把風、被告莊文政持該提款卡刷卡消費及變賣獲利後再予朋分花用;因上開被告係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對上開行為均有認識,故就前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分別就參與之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與同案被告陳彥宇先後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共計25次持告訴人董幼覺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被告莊文政、吳福居、同案被告陳彥宇先後如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持告訴人董幼覺之提款卡刷卡消費各2萬元、5萬元、1萬8,000元、1萬6,000元(共計10萬4,000元),並於各別簽帳單上偽造「董幼覺」署名共計4枚而行使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同案被告陳彥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共同偽造前揭公文書並共同持以行使之行為,前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莊文政、吳福居與同案被告陳彥宇,共同偽造「董幼覺」之署名4枚,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同案被告陳彥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莊文政、吳福居、同案被告陳彥宇就事實欄二(四)所為,係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吳福居前因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無故離職離役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0年和判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自為判決以91年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聲字第46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上開各罪經減刑後(除強盜罪未經減刑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莊文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緝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簡字第1641號、93年簡字第6431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343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82號就竊盜罪之部份減為有期徒刑
3月,而於9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瑞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附卷足參,是被告吳福居、莊文政、張瑞顯各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同案被告陳彥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取得告訴人董幼覺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目的係利用該帳戶詐欺第三人財物用以提領,因尚知悉銀行帳戶內有存款,方予提款朋分花用〔即上開事實欄二(三)〕,故上開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二)、(三)之犯行,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莊文政、吳福居、張瑞顯、同案被告陳彥宇與詐欺集團間;被告莊文政、吳福居、同案被告陳彥宇間,就上開事實欄二(一)、(四)部分,因被害法益、行為對象均屬不同,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及張瑞顯均正值青壯、體健無缺,本可以正當勞力獲取金錢,竟不思正途參加以陳彥宇為首之詐欺集團,假借網路拍賣及司法機關之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對法律知識之不瞭解,而將其賺取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領取而朋分花用,手段卑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詹峻豪損失70萬元、告訴人董幼覺損失共計63萬2,000元,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吳福居、莊文政、張瑞顯有前案犯行,素行不佳,所為均難可取,惟念 及渠 等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量被告謝忠成、莊文政係擔任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之聯絡人,其中被告莊文政尚持告訴人董幼覺之提款卡提款及刷卡消費,所犯情節最重,被告謝忠成次之;另被告吳福居駕車搭載被告莊文政、張瑞顯、陳玉徵等人至超商、郵局提款及詐欺告訴人董幼覺,係擔任把風之角色,所犯之情節遞次之;另被告陳玉徵持偽造之公文書詐取告訴人董幼覺之帳戶資料後並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告張瑞顯除外)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所犯之情節復遞次之;另被告張瑞顯係與被告莊文政持提款卡至超商、持存摺及提款單至郵局提款,亦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所犯情節最遞次之等情,復參以各該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0、11、附表五編號5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莊文政、吳福居、謝忠成所有,用於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內所裝附之SIM卡,除附表三編號1為被告吳福居之姐 吳珮姍 所申請,而交付予被告吳福居使用外,其餘之SIM卡均屬人頭卡,因電信公司依消費者之申請而交付之SIM卡,係屬消費者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參,是上開門號SIM卡係被告吳福居、莊文政、謝忠成所有並與陳彥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之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現金8,100元,係向告訴人董幼覺詐欺取得花用後所剩餘,非屬被告陳玉徵所有,附表六編號12現金5,500元及附表四編號17現金1萬5,000元,被告陳玉徵、莊文政供陳係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四編號1、2、3、4、5、8、9、附表六編號2、3、4、5之銀行交易明細單,係提款、匯款後銀行所列印之明細,僅供證明之用,非供上開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或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6、7、附表五編號1、2、3、4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存摺、本票、執行狀、戶籍謄本、行動網卡等物,均非上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四編號12、13、14、
15、16、附表六編9、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予不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1之申請書,係電信公司出具予申請人所收執,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6、7、8所示之記帳本、記帳單及日記本,係被告陳玉徵用來記載詐欺集團成員間消費之金額,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1臺,雖為被告謝忠成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莊文政持上開告訴人董幼覺之提款卡至「伊利沙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慶旺電器行」刷卡消費共計4筆,並各別於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董幼覺」之署名各1枚,因該4張簽帳單已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須宣告沒收,惟於簽帳單上偽造之「董幼覺」署名共計4枚,依共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末按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乃原判決不將「偽造之印文」沒收,僅沒收影印之印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公文傳真各1紙,雖係被告陳玉徵等人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玉徵等人既已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紙交付予告訴人董幼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
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公文之「原本」各1紙,為本案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原本3紙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金│詐騙手段、取款方式││││額││├───┼───┼──────┼─────────────┤│1│詹峻豪│99年5月4日上│陳彥宇指揮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午9時許、│99年04月22日前某日,在奇摩││││70萬元│拍賣網站刊登BMW牌自小客車│││││之拍賣廣告,詹峻豪於99年04│││││月22日10時許,在其住處上網│││││,見上開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拍賣廣告,遂撥打電話與賣│││││家莊先生聯絡,因賣家莊先生│││││表示須先整理車子,遲至99年│││││5月3日上午8時許,賣家莊│││││先生撥打電話予詹峻豪,並佯│││││稱車子整理好了,要求匯款70│││││萬元至晏金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俟賣家確認帳戶內有錢│││││後再請詹峻豪將錢領出面交,│││││並表示會將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詹峻豪云│││││云,致詹峻豪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9時49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待詹峻豪與賣家莊先生│││││聯絡確認,並欲將上開70萬元│││││提領出來時,發現已被轉至晏│││││金亭所有之高雄金福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詹峻豪始│││││知受騙;吳福居接獲通知後,│││││旋於同日駕車搭載莊文政、張│││││瑞顯等人,由莊文政先至超商│││││提款機提領8萬元後,再至鳳│││││山市五甲郵局,由張瑞顯持晏│││││金亭之上開郵局存簿及蓋有晏│││││金亭印章之提款單進入郵局欲│││││提領帳戶內48萬元,經行員認│││││有異狀阻止提領,張瑞顯、吳│││││福居及莊文政等人見事跡敗露│││││而逃逸,現場留下詐欺集團成│││││員張瑞顯之身分證、晏金亭之│││││郵局存簿及蓋有晏金亭印章之│││││提款單。│├───┼───┼──────┼─────────────┤│2│董幼覺│99年8月20日│陳彥宇指揮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時30分許、│99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撥││││99年8月20│打電話予董幼覺,自稱臺中地││││日16時30分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佯稱董│││││幼覺之臺灣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要求監管並由女書記│││││官暫為保管銀行存簿,否則將│││││凍結所有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並與董幼覺相約碰面拿取銀行│││││帳戶資料;嗣於99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中興路二段477號旁空地,陳│││││玉徵假冒女書記官,出示並交│││││付「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等偽造│││││之公文書予董幼覺,致董幼覺│││││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灣銀行存│││││簿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提款卡│││││2張、密碼予假冒女書記官之│││││陳玉徵,現場由吳福居在旁把│││││風,陳玉徵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交予吳福居,再由│││││吳福居交予莊文政。│├───┼───┼──────┼─────────────┤│3│董幼覺│⑴99年8月20│莊文政持上開董幼覺之臺灣銀││││、21、22日│行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銀││││⑵共計52萬8,│行提款機,提領董幼覺之臺灣││││000元。│銀行內之存款,共盜領52萬8,│││││000元,並將部分提領現金匯│││││至由莊文政女友 林俐君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林紫涵 郵局帳戶及│││││陳彥宇所指定人頭帳戶 鄭盛仁 │││││台新銀行帳戶內。│├───┼───┼──────┼─────────────┤│4│董幼覺│⑴99年8月20│莊文政持董幼覺之臺灣銀行提││││、21、22日│款卡(具信用卡刷卡功能),││││⑵10萬4,000│於99年8月20日,在臺北縣板││││元│橋市○○路○○號「伊利沙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盜刷2萬元、│││││5萬元購買金飾,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董幼覺」之署名共2│││││枚,嗣於99年8月21日,持上│││││開盜刷購買之金飾至高雄市「│││││久久銀樓」變賣,共得款5萬│││││;莊文政、吳福居另於99年8│││││月21、22日,在高雄市建國一│││││路13-3號「慶旺電器行」,持│││││董幼覺上開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各盜刷1萬8,000元、1萬│││││6,000元購買電視2臺,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董幼覺」之署│││││名共2枚,隨後將之變賣得款│││││1萬8,000元,上述犯罪所得│││││由莊文政、吳福居、陳彥宇等│││││人共同分贓花用。│└───┴───┴──────┴─────────────┘【附表二】┌───────┬──────────────┬─────┐│時間(99年)│地點│金額│├───────┼──────────────┼─────┤│8月20日│板橋市日盛銀行提款機│每次均提領││(000000000000││2萬元,共││帳戶提領5次,││計16萬元││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次)│││├───────┼──────────────┼─────┤│8月2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2萬元││(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次)│││├───────┼──────────────┼─────┤│8月21日│台北縣新莊市五股鄉某7-11超商│每次均提領││(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2萬元,共││帳戶提領5次,││計20萬元││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次)│││├───────┼──────────────┼─────┤│8月22日│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之臺灣銀行│提領3萬4││(000000000000│提款機│次、1萬元││帳戶提領2次,││1次、1萬││000000000000帳││8,000元1次││戶提領4次)││,共計14萬││││8,000元│├───────┼──────────────┼─────┤│合計││52萬8,000││││元│└───────┴──────────────┴─────┘【附表三】(吳福居扣押物部分)┌──┬────────────────┬──┬────┬──────┐│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出處│備註│├──┼────────────────┼──┼────┼──────┤│1│SonyEricsson黑紅色手機含晶片卡│1支│吳福居證│扣案物編號1│││(遠傳3G卡)││物袋內││││門號:0000-000-000號(吳珮姍申請││││││,吳福居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2│SAMSUNGAnycall黑色手機含晶片卡│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2│││(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A00001E1BAFC8││││└──┴────────────────┴──┴────┴──────┘【附表四】(莊文政扣押物部份)┌──┬────────────────┬──┬────┬──────┐│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出處│備註│├──┼────────────────┼──┼────┼──────┤│1│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 莊文政證 │扣案物編號3│││交易日期:99/08/21││物袋內之││││交易金額:29,999元││夾鍊袋││││轉入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2│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4│││交易日期:99/08/21││││││交易金額:3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3│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5│││交易日期:99/08/21││││││交易金額:3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6│││交易日期:99/07/28││││││交易金額:49,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7│││交易日期:99/07/28││││││交易金額:49,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6│郵政儲金晶片金融卡│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10│││帳號:0000000-0000000││││├──┼────────────────┼──┼────┼──────┤│7│花旗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11│││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CHEN.POCHIN││││├──┼────────────────┼──┼────┼──────┤│8│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12│││日期:99/08/23││││││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6,000元││││├──┼────────────────┼──┼────┼──────┤│9│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23│││日期:99/08/11││││││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6,000元││││├──┼────────────────┼──┼────┼──────┤│10│SAMSUNGAnycall鐵灰色手機含晶片│1支│莊文政證│扣案物編號14│││卡(亞太電信行動預付卡)││物袋內││││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18A33D36││││├──┼────────────────┼──┼────┼──────┤│11│NOKIA黑、鐵灰色手機含晶片卡(亞│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5│││太電信行動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莊文政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CA││││├──┼────────────────┼──┼────┼──────┤│12│SAMSUNGAnycall黑灰色紅框手機│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6│││序號:359043/02/703016/9││││││無晶片卡││││├──┼────────────────┼──┼────┼──────┤│13│NOKIA黑色手機含晶片卡(家樂福電│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7│││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356046/03/205703/9││││├──┼────────────────┼──┼────┼──────┤│14│OKWAP粉紅、白色手機含晶片卡(遠│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8│││傳3G卡)│││警卷,P164反│││門號:0000-000-000號(張瑞顯申請│││面│││,林俐君2010.6.1申請,莊文││││││政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15│SAMSUNGAnycall黑色手機│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9│││序號:357714/00/105857/2││││││無晶片卡││││├──┼────────────────┼──┼────┼──────┤│16│SAMSUNGAnycall黑色手機│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20│││序號:358504/01/008601/4││││││無晶片卡││││├──┼────────────────┼──┼────┼──────┤│17│新臺幣1萬5000元│15張│--│(已入庫)│└──┴────────────────┴──┴────┴──────┘【附表五】(謝忠成扣押物部分)┌──┬────────────────┬──┬────┬──────┐│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出處│備註│├──┼────────────────┼──┼────┼──────┤│1│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1本│謝忠成證│扣案物編號1│││摺││物袋內││││戶名: 王國卿 ││││││帳號:00000000000││││├──┼────────────────┼──┼────┼──────┤│2│(1)票號:CH797287、金額:80萬元│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2│││、發票人 王國安 之本票│││││├────────────────┼──┤││││(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份││││├────────────────┼──┤││││(3)王國安戶籍謄本│1份││││├────────────────┼──┤││││(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1份│││├──┼────────────────┼──┼────┼──────┤│3│大同電信行動網卡(藍、白色)│1枚│同上││├──┼────────────────┼──┼────┼──────┤│4│郵政儲金晶片金融卡│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1│││帳號:0000000-0000000││││├──┼────────────────┼──┼────┼──────┤│5│NOKIA黑色手機含晶片卡(家樂福電│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2│││信)││││││門號:0000-000-000號(莊文政提供││││││之人頭卡)││││││序號:352721/04/752164/1││││├──┼────────────────┼──┼────┼──────┤│6│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A8T)│1臺│--││└──┴────────────────┴──┴────┴──────┘【附表六】(陳玉徵扣押物部分)┌──┬────────────────┬──┬────┬──────┐│編號│證據名稱│數量│出處│備註│├──┼────────────────┼──┼────┼──────┤│1│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張│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物袋內││││申請人: 陳榮昌 ││││││申請日:99.7.22││││├──┼────────────────┼──┼────┼──────┤│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張│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2│││細表││物袋夾鏈││││交易日:99/08/20││袋內││││交易金額:20,000元││││├──┼────────────────┼──┼────┼──────┤│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3│││細表││││││交易日:99/08/20││││││交易金額:20,000元││││├──┼────────────────┼──┼────┼──────┤│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4│││細表││││││交易日:99/08/20││││││交易金額:20,000元││││├──┼────────────────┼──┼────┼──────┤│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5│││交易日:99/08/20││││││交易金額:20,000元││││├──┼────────────────┼──┼────┼──────┤│6│記帳本│1本│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8│││││物袋內││├──┼────────────────┼──┼────┼──────┤│7│記帳單│2紙│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9│││││物袋夾鏈││││││袋內││├──┼────────────────┼──┼────┼──────┤│8│日記本(工作日誌)│2本│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13│││││物袋內││├──┼────────────────┼──┼────┼──────┤│9│PierreCardin橘、黑色手機含晶片│1具│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10│││卡(亞太電信)││物袋內││││門號:0000-000-000號(陳玉徵申請││││││、使用)││││││序號:411145B9││││├──┼────────────────┼──┼────┼──────┤│10│SAMSUNGAnycall黑色手機│1具│同上│扣案物編號11│││序號:351094/01/319842/7││││││無晶片卡││││├──┼────────────────┼──┼────┼──────┤│11│SonyEricsson銀色手機含晶片卡(│1具│莊文政證│扣案物編號12│││和信電信)││物袋內││││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12│新臺幣5,500元│6張│--│裝於白色信封││││││內(已入庫)│├──┼────────────────┼──┼────┼──────┤│13│新臺幣8,100元│9張│--│裝於薪資袋內││││││(已入庫)│└──┴────────────────┴──┴────┴──────┘【附表七】┌──┬───────────────────┬───────┐│編號│沒收之物│備註│├──┼───────────────────┼───────┤│1│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之「臺灣台│││」傳真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署傳票」傳真1││││紙已扣案,見警││││卷第243頁。│├──┼───────────────────┼───────┤│2│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偽造之「臺中地│││公文傳真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方法院檢察署監│││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管科」公文傳真││││1紙已扣案,見││││警卷第244頁。│├──┼───────────────────┼───────┤│3│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偽造之「臺灣台│││明書」公文傳真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中地方法院被告│││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歸案證明書」公│││枚。│文傳真1紙已扣││││案,見警卷第24││││5頁。│├──┼───────────────────┼───────┤│4│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5│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原本1紙。││├──┼───────────────────┼───────┤│6│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原本1紙。││├──┼───────────────────┼───────┤│7│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公文原本1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