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忠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 徵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莊文 政(綽號 政仔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謝忠成(綽號 老獅 )、 吳福居 (綽號 小球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陳玉徵 (綽號 阿母 )、 張瑞顯 (綽號 大枯呆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人,加入以 陳彥宇 (綽號 小雨 ,原審通緝中)為首之兩岸電話詐騙犯罪集團,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以陳彥宇為首,負責擬定詐騙計畫及指揮綜理所有詐諞相關事宜,並在大陸地區僱用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謝忠成、 莊文政 則擔任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在大陸地區之陳彥宇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所詐得款項匯予陳彥宇(俗稱後送),另延攬吳福居、陳玉徵、張瑞顯等人成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喬裝成法院書記官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騙取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或擔任車手、把風、取款等工作,並從詐騙取得之款項支付上開成員之報酬及日常生活所需,再由陳玉徵負責將支出之情形登載於記帳本,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彥宇、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與該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務、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彥宇指揮大陸地區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台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身分,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董幼覺 ,佯稱董幼覺之臺灣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要求監管,並要董幼覺將該被盜用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交給其指派前往收取之女書記官,暫為保管,否則將凍結所有帳戶內之存款等語,並告知董幼覺應交付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存簿等資料之時間、地點,董幼覺誤信為真,而應允後,旋由陳彥宇撥打謝忠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謝忠成上開已進行詐騙董幼覺之情事,謝忠成再撥打莊文政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知應至超商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交付偽造公文書傳真及收取董幼覺金融存摺等之時間、地點、對象及相關資訊,莊文政再撥打吳福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指派吳福居、陳玉徵先至指定之超商接收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等公文書之傳真(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紙,先由吳福居至超商取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後,吳福居、陳玉徵2人即於99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一同開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旁空地,由吳福居負責開車接應及在附近把風,再由陳玉徵下車假冒書記官身分,並出示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3張予董幼覺而行使之,致董幼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臺灣銀行存簿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2張及其密碼予假冒女書記官之陳玉徵,足生損害於董幼覺,及損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傳票核發、公文書核發與臺中地方法院歸案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公信力。陳玉徵詐得董幼覺上開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交予吳福居,再由吳福居轉交予莊文政。
㈡陳彥宇、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玉徵,詐騙取得董幼
覺上開金融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渠等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莊文政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董幼覺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提款卡,插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董幼覺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董幼覺所有存放於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2萬8,000元(各次以不正方法提領董幼覺金融帳戶內之詳細金額、參與人員及分工模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渠等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董幼覺所有之存款款項,部分現金充當報酬分配給謝忠成、莊文政、吳福居、陳玉徵(其中99年8月20日陳玉徵、吳福居各分得4千元、99年8月21日陳玉徵、吳福居各分得5千元),部分現金匯至由莊文政女友 林俐君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林紫涵 郵局帳戶內,其餘則全數匯入陳彥宇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即 鄭盛仁 台新銀行帳戶內,分歸陳彥宇所有。
二、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三段301號「米堤汽車旅館209室」等處實施搜索,並查獲扣得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附表四編號5所示吳福居、莊文政、謝忠成等人所有,用以聯絡犯罪成員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5支、附表五編號13非屬陳玉徵等人所有之詐領董幼覺上開金融帳戶內存款剩餘之現金8,100元,及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8、9、12、13、14、15、16、17、附表四編號1、2、3、4、
6、附表五編號1、2、3、4、5、6、7、8、9、10、11、12所示,或非謝忠成、陳玉徵及其他共犯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
三、案經董幼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玉徵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之犯行,辯稱:伊僅將3紙傳真交給董幼覺,但伊自始至終未向董幼覺表明本身係書記官,亦未出示書記官證件給董幼覺看,伊只是拿信封袋給董幼覺,伊不知道信封內裝什麼,伊未持董幼覺提款卡去領錢,何來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莊文政、吳福居等人在做的事,伊完全不知情,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忠成,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係該詐騙集團在台灣地區之負責人,辯稱:伊是被吳福居拉進該集團後,我才參與這些事,伊沒有去指揮他們犯罪過程,都是大陸那邊直接打電話給莊文政、吳福居,在該集團伊僅居於莊文政、吳福居下面之地位,並非主謀,更非台灣地區之負責人,伊本身有正當工作,因朋友關係才會參與,一時失慮而犯錯,深感後悔,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謝忠成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莊文政於警詢供稱先介紹吳福居加入之後,再介紹謝忠成進入,因此謝忠成在該集團之地位,應該次於莊文政、吳福居,並非臺灣地區負責人,吳福居是受大陸主謀指揮,並非受謝忠成指揮,原審判決認定謝忠成是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顯有誤會,被告謝忠成只有撥打一通電話給莊文政,要其到台中等候陳彥宇的通知,參與的情節,相對輕微,然原判決對謝忠成之科刑,卻比同案共犯吳福居為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謝忠成、
陳玉徵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謝忠成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係該集團台灣地區負責人外其餘犯罪事實亦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03-207、214-215頁、偵六卷第235-240、256-258頁、偵七卷第110-114頁、原審卷第60-
69、91-94、95-103頁、本院卷第64、67-68、10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福居、莊文政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24、26-28、29-31、32-34、35-36、48-53、54-57頁、偵六卷第2-8、9-16、52-53、174-
177、215-218、280-282頁、原審羈二卷第4-8頁、原審羈四卷第8-11頁、原審卷第95-103頁)、被告謝忠成、陳玉徵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見偵六卷第18-22、、215-218、235-24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董幼覺指訴被害之情節(見警卷第236-238、239-240、250-25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被害人董幼覺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董幼覺)暨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單、日盛、台新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詳附表五編號2至5所載)、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起迄:99/08/01~99/09/14)、贓物認領保管單(99/09/10、具領人:董幼覺、領回物品: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簿2本)、林紫涵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鄭盛仁台 新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紙、原審核發99聲搜1302號之搜索票(搜索對象:陳玉徵、林俐君、謝忠成)、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對象:莊文政、吳福居、謝忠成、陳玉徵)、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99聲監1420、1622號、99聲監續2527號)、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通聯查詢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21、84-89、125、188-193、196-201、235、
241-242、243-245、246、247、248、255、312-330、335-345、363-374、375-380頁,偵三卷第30-32、33-35、36-38、39-48、49-54頁,偵六卷第249-249頁,偵七卷第182頁,聲監二卷第28-127、151-171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附表四編號5所示吳福居、莊文政、謝忠成等人所有,用以聯絡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成員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5支,及附表六編號13非屬陳玉徵等人所有之詐領自董幼覺上開金融帳戶內存款,已花用剩餘之現金8,1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綜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謝忠成、陳玉徵等人上揭具有任意性之自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玉徵上訴於本院後雖翻異前供,辯稱未向董幼覺自稱
係書記官,不知交給被害人董幼覺之傳真文件係偽造之公文書,未參與持董幼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不知其他共犯作何事,而據以否認犯罪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董幼覺已證稱:「自稱檢察官者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名女性書記官將會代收我的存款簿…(我依約到指定地點)女書記官要我的台灣銀行存款簿給她,她交3張單據(公文)給我…『該名女書記官說等檢察官處理完畢後,會把銀行存戶簿歸還給我』…隔天該名檢察官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本存簿已經先處理好,會交還給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6-238頁),足見被告陳玉徵確係以檢察官所指派前來向董幼覺收取金融存款簿之女性書記官身分,而到場向董幼覺收取台灣銀行存款簿甚明,否則,被告陳玉徵豈會取得金融存簿後,尚主動告知被害人董幼覺:「等檢察官處理完畢後,會把銀行存款簿歸還給你」等語,參諸被告陳玉徵於偵訊中已向檢察官供認:「8月20日(詐騙董幼覺)我有參與,我是假冒書記官」等語(見偵六卷第256-258頁),嗣於原審仍坦承:「我有參加詐騙被害人董幼覺,是與 吳褔居 一起去詐騙,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64-69、95頁),益見被告陳玉徵確有假冒書記官身分向董幼覺騙取前揭台灣銀行存款簿及金融提款卡無訛,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表明自己身分係書記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查,證人即共犯吳福居就其與被告陳玉徵如何向被害人董
幼覺騙取台灣銀行存簿及金融提款卡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詳細證稱:「(董幼覺被假冒之檢察官、書記官,騙取台灣銀行存簿2本及金融提款卡之詐欺案)是我和陳玉徵所犯下的,當天8月20日我們在板橋汽車旅館,接獲電話指示到台中(進行詐騙)工作,陳玉徵與我一起去…我們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時,接獲電話指示要我們到台中縣大里市一家超商收傳真,我們到超商後,接獲電話詢問該超商傳真電話,(接著)就傳真3張偽造的檢察署、法院等公文給我們,我們拿到後就打電話表示收到了,老闆就要我們到台中縣大里市○○街15之13號附近等候指示,當時老闆一直與陳玉徵通電話,指示陳玉徵如何作(即如何以書記官身分去向董幼覺收取金融存簿),之後老闆跟陳玉徵描述被害人特徵及衣著情形,等被害人出現時,陳玉徵就走過去,把偽造的公文書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把台灣銀行存簿2本及金融卡交給陳玉徵,當時我在附近把風,我們拿到被害人所交付的東西後,就搭高鐵返回板橋,並把東西交給莊文政」等語(見警卷第32-34頁、偵六卷第174-177頁),而證人即共犯莊文政亦證稱:「吳福居跟我講,他跟陳玉徵要下去台中,然後他們2人以什麼方式去向董幼覺詐騙我不知道…當天下午5點多返回台北板橋,吳福居、陳玉徵將詐騙來的董幼覺銀行存摺2本及金融卡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4-57頁),另證人即被告謝忠成更證稱:「我知道他們(即吳福居、陳玉徵)去台中詐騙…他們(去向董幼覺)騙到存摺、金融卡後,有打電話跟我講東西到手了」等語(見偵六卷第235-240頁),依上開證人即共犯之證述,被告陳玉徵與吳福居共同自台北板橋南下至台中之目的,既係受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告知已先用電話假冒檢察官身分使被害人董幼覺誤信為真,願配合於指定地點交出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予書記官後,其2人始一同前往台中欲騙取被害人董幼覺之銀行存簿及金融提款卡,而被告陳玉徵亦確以書記官身分與被害人董幼覺見面接洽,已如前述,且依吳福居上開證述,其2人至台中之過程中,陳玉徵均與伊同行未分開,先一同至超商收取3張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期間該詐騙集團之老闆,除用電話聯絡告知及確認已否收到該3張偽造公文書傳真之事宜外,並一再打電話指示及教導陳玉徵,如何喬裝成書記官身分,持上開3張偽造之公文書,使被害人董幼覺誤信為真實,而交出銀行存簿及提款卡等方法及細節,準據上開被告陳玉徵知悉詐騙之目的、內容及以假冒書記官身分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等歷程觀之,明顯可確認被告陳玉徵知悉3紙傳真公文係偽造甚明,否則焉有自稱檢察官及書記官而與被害人董幼覺接洽欲騙取銀行存簿及金融卡者,既均係以虛偽假冒身分之方式為之,則交付之公文書何來使用真正之必要與可能。被告陳玉徵辯稱不知交給董幼覺之3張傳真係偽造之公文書云云,與常情及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被告陳玉徵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共犯吳福居到庭詰問,吳福居亦附合被告陳玉徵「不知3紙傳真係偽造公文書」之主張,改口證稱在超商僅由伊一人收取傳真後,馬上放入信封加予密封,始交給被告陳玉徵,陳玉徵不知信封袋內裝何物云云,然上述改口之證述內容,不惟與吳福居本身如前揭在警詢之證述情節,前後歧異矛盾,已難憑信。況證人吳福居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一人去超商接收傳真,在超商買信封將3紙傳真裝置在裡面後,再打電話聯絡陳玉徵,始將之拿給她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其2人係從台北板橋一同南下至台中,一同到台中縣大里市之某超商接收傳真,再一同至與被害人董幼覺約定之地點,由吳福居在附近把風,陳玉徵下車以書記官身分向董幼覺騙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再一同返回台北板橋交予共犯莊文政等「2人始終同行、未曾分開、根本不必打電話聯絡即能直接交付」之客觀事實,完全不符,足見證人吳福居於本院所為上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玉徵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查,證人即共犯吳福居已證稱:「一同實施詐騙行為的人
,包括我、謝忠成、莊文政、陳玉徵等人…我們負責領(取詐騙的)錢跟匯錢… 謝忠徵 接到『小雨』(即陳彥宇)的電話,都會指派莊文政去領錢,莊文政會再找我和陳玉徵一起去領錢…陳玉徵要(負責)紀錄(本詐騙集團的)公基金支出,謝忠成負責與(大陸方面的)『小雨』聯絡…(本詐騙集團的主嫌?)是小雨與謝忠成…99年8月20日莊文政(持董幼覺之金融卡去)提領得款後,當天分給我與陳玉徵每人各4千元…(同月)21日(莊文政再持董幼覺之金融卡)所提領取得之款項,分給我及陳玉徵每人各5千元…如何提領及明細,應該是『老獅」(即謝忠成)與『小雨』叫莊文政去提領的…(本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是由『小雨』,在大陸與當地詐騙集團接觸,如詐騙集團成功騙得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台灣的人頭帳戶後,『小雨』會打電話給謝忠成,謝忠成再打電話給莊文政,並叫人送提款卡過來,莊文政再連絡我及陳玉徵,去ATM領出該詐得之款項,扣除渠等之報酬外,其餘匯入小雨指示之戶頭…去領錢時,陳玉徵幫忙開車…」等語(見警卷第26-28、29-31、35-36頁、原審羈二卷第4-8頁、偵六卷第2-8、52-53頁),證人即共犯莊文政亦證稱:「車手有陳玉徵…陳玉徵負責開車,有分給她幾千元的報酬…謝忠成的角色我知道他跟大陸地區的主謀『小雨』是兒時玩伴…謝忠成負責打電話給我們…(董幼覺的台灣銀行帳戶)是我提領的,我有告訴吳福居及陳玉徵…8月20日我提領5筆,每筆2萬元,共10萬元,我分給吳福居、陳玉徵各4千元…8月21日我又提領,分給吳福居、陳玉徵每人各
5千元」等語(見警卷第48-53頁、偵六卷第9-16、215-21
8頁),證人 陳觀銘 則具結證稱「我聽莊文政說,都是綽號『老獅』之男子分派工作給他們」等語(見偵六卷第49-53頁),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參互以觀,足認被告謝忠成在該詐騙集團,並非僅係單純擔任下游之車手而已,其確有居於指揮、連絡、指導、安排之地位甚明,而被告陳玉徵則係加入該詐騙集團,或擔任車手,或開車載送車手,或假冒書記官身分與被害人見面騙取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已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分工行為,且被告謝忠成及陳玉徵
2人,亦有分得詐騙所得中一定金額之報酬,均堪以認定。此再參酌被告謝忠成曾供承:「(該詐騙集團)在台灣地區之車手有陳玉徵…我知道他們(即吳福居及陳玉徵)去台中詐騙…他們騙到存摺、金融卡後有打電話跟我講東西到手了…他們盜領被害人董幼覺存款後,回到高雄,亦有打電話跟我說…吳福居、莊文政有來找我,並分給我5千元…陳玉徵有涉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03、偵六卷第235-240頁、原審卷第60-69、91-94頁),及被告陳玉徵亦曾供承:「我參與該詐騙集團…莊文政會叫我登記一般生活上開銷,要給綽號『老獅』(即謝忠成)看…我與莊文政、吳福居(用騙來的董幼覺提款卡)提領2次共18萬元,我分得9千元…我與莊文政、吳福居等人,均受綽號(老獅)謝忠成指揮…
8月20日我有參加,我是假冒書記官…我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詐騙集團有給我酬勞…分給我9千元…我有參與詐騙被害人董幼覺…我全部認罪」等語(見警卷第92-94、95-98頁、偵六卷第18-22、256-258頁、原審羈二卷第4-8頁、原審羈四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64-68、91頁), 益徵 其2人確係明知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並與該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謝忠成上訴本院後,否認非該詐騙集團在台灣地區之負責人云云,被告陳玉徵上訴本院後翻供主張不知謝忠成、吳福居、莊文政、陳彥宇等人在做何違法犯罪之事,未向董幼覺表明係書記官之身分,不知送交給董幼覺之3紙傳真係偽造之公文書,未參與提領董幼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以陳彥宇為首腦之詐騙集團,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共犯組合而成之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分為撥打電話佯以檢察官身分詐騙、偽造公文書、指派成員喬裝成書記官交付偽造之公文書騙取被害人交出金融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再由車手持詐得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將詐得之款項分配酬勞及匯回給首腦等各階段之工作,成員間或有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或經由首腦、或部分成員之聯繫,而分別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內之上開各犯行之各階段分工,且該詐騙集團所為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檢察官、書記官騙取被害人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擔任車手持提款卡領款之犯意聯絡範圍,故加入以陳彥宇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縱彼此分工之結果,僅負責一部分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偽造公文書加予行使、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實施詐騙、車手持詐騙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領取帳戶內被害人存款等行為,然各成員間既處於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顯見渠等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自應就全部之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本件被告謝忠成、陳玉徵與共犯吳福居、莊文政、陳彥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董幼覺佯稱檢察官身分施以詐術後,再由共犯陳彥宇通知被告謝忠成,嗣被告謝忠成再聯絡共犯莊文政、指派共犯吳福居及被告陳玉徵持偽造之公文書、佯稱書記官、騙取告訴人董幼覺交出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再利用詐取得手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再分配詐得之款項及匯回給首腦陳彥宇等,依上開說明,被告謝忠成、陳玉徵與該詐騙犯罪集團之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分擔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藉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共同正犯之負責,並不以每一階段、每一犯行,均經其親自參與為必要。被告陳玉徵辯稱伊未持被害人董幼覺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何來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云云,顯不可採。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忠成、陳玉徵等人,
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董幼覺收受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紙,雖與實際上傳票、歸案證明書之形式有所不符,檢察署亦無監管科之設置,惟因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亦均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誤認為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應屬公文書無訛。
㈡被告謝忠成、陳玉徵等人,與共犯吳福居、莊文政、陳彥宇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董幼覺,及損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傳票核發、公文書核發與臺中地方法院歸案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公信力,核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事實欄一之㈠),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謝忠成、陳玉徵,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與共犯吳福居、莊文政、陳彥宇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某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忠成、陳玉徵與共犯吳福居、莊文政、陳彥宇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共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並共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謝忠成、陳玉徵與共犯吳福居、莊文政、陳彥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基於一個終局之詐欺取財目的,而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謝忠成、陳玉徵與共犯吳福居、莊文政、陳彥宇等人,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董幼覺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共計25次,核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謝忠成、陳玉徵與共犯吳福居、莊文政、陳彥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詐欺取得告訴人董幼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其目的原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第三人財物時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惟因詐騙取得後,發現該帳戶內尚有存款,乃另行起意,加予提款朋分花用,故被告謝忠成、陳玉徵就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謝忠成、陳玉徵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就量刑之審酌及沒收與否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爰審酌被告謝忠成、陳玉徵均正值青壯、體健無缺,本可以
正當勞力獲取金錢,竟參加以陳彥宇為首之詐欺集團,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檢察官及書記官之身分,交付偽造之檢察署、法院之公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因對法律知識之不瞭解,而將其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而遭被告等之詐騙集團領取朋分花用,手段卑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侵害無辜被騙民眾之財產權及損害司法威信、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董幼覺損害非輕,被告等人之行為,誠屬可議,被告謝忠成係擔任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被告陳玉徵持偽造之公文書詐取告訴人董幼覺之帳戶資料後,並與其他共犯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等行為角色,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謝忠成所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共同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被告陳玉徵所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共同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附表四編號5所示扣
案之行動電話,分別屬共犯莊文政、吳福居及被告謝忠成所有,用於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及共犯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內所裝附之SIM卡,除附表二編號1為共犯吳福居之姐 吳珮姍 所申請,而交付予吳福居使用外,其餘之SIM卡均屬人頭卡,因電信公司依消費者之申請而交付之SIM卡,係屬消費者所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參照),是上開門號SIM卡係共犯吳福居、莊文政及被告謝忠成所有,供作與共犯陳彥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之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之現金8,100元,係自告訴人董幼覺詐欺取得花用後所剩餘,非屬被告陳玉徵所有,附表五編號12之現金5,500元及附表三編號17之現金1萬5,000元,雖據被告陳玉徵、共犯莊文政供承係其等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1、2、3、4、5、8、9、附表五編號2、3、4、5之銀行交易明細單,係提款、匯款後銀行所列印之明細,僅供證明之用,非供上開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或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6、7、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存摺、本票、執行狀、戶籍謄本、行動網卡等物,均非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三編號12、13、14、15、16、附表五編9、
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予不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1之申請書,係電信公司出具予申請人所收執,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6、7、8所示之記帳本、記帳單及日記本,係被告陳玉徵用來記載詐欺集團成員間消費支出之金額,非供本案犯行直接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雖為被告謝忠成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之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乃原判決不將「偽造之印文」沒收,僅沒收影印之印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公文傳真各1紙,雖係被告陳玉徵等人犯前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玉徵等人既已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3紙交付予告訴人董幼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公文之「原本」各1紙,為本案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無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原本3紙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裁量及刑度亦屬允當。被告陳玉徵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量刑過重等;被告謝忠成上訴意旨以其非本案詐騙集團台灣地區之負責人及量刑過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時間(99年)│地點│提領金額│├──┼───────┼──────────────┼─────┤││99年8月20日│板橋市日盛銀行提款機│每次均提領│││(000000000000││新台幣(下││1│帳戶提領5次,││同)2萬元│││000000000000││,共計16萬│││帳戶提領3次)││元。│├──┼───────┼──────────────┼─────┤││99年8月2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2萬元。││2│(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次)│││├──┼───────┼──────────────┼─────┤││99年8月21日│台北縣新莊市五股鄉某7-11超商│每次均提領│││(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2萬元,共││3│帳戶提領5次,││計20萬元。│││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次)│││├──┼───────┼──────────────┼─────┤││99年8月22日│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之臺灣銀行│提領3萬元4│││(000000000000│提款機│次、1萬元1││4│帳戶提領2次,││次、1萬8,0│││000000000000帳││00元1次,│││戶提領4次)││共計14萬8,│││││000元。│├──┼───────┼──────────────┼─────┤││合計││52萬8,000│││││元│└──┴───────┴──────────────┴─────┘【附表二】(共犯吳福居被扣押物部分)┌──┬────────────────┬──┬────┬──────┐│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出處│備註│├──┼────────────────┼──┼────┼──────┤│1│SonyEricsson黑紅色手機含晶片卡│1支│吳福居證│扣案物編號1│││(遠傳3G卡)││物袋內││││門號:0000-000-000號(吳珮姍申請││││││,供吳福居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2│SAMSUNGAnycall黑色手機含晶片卡│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2│││(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A00001E1BAFC8││││└──┴────────────────┴──┴────┴──────┘【附表三】(共犯莊文政被扣押物部份)┌──┬────────────────┬──┬────┬──────┐│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出處│備註│├──┼────────────────┼──┼────┼──────┤│1│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莊文政證│扣案物編號3│││交易日期:99/08/21││物袋內之││││交易金額:29,999元││夾鍊袋││││轉入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2│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4│││交易日期:99/08/21││││││交易金額:3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3│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5│││交易日期:99/08/21││││││交易金額:3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6│││交易日期:99/07/28││││││交易金額:49,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7│││交易日期:99/07/28││││││交易金額:49,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6│郵政儲金晶片金融卡│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10│││帳號:0000000-0000000││││├──┼────────────────┼──┼────┼──────┤│7│花旗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11│││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CHEN.POCHIN││││├──┼────────────────┼──┼────┼──────┤│8│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12│││日期:99/08/23││││││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6,000元││││├──┼────────────────┼──┼────┼──────┤│9│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23│││日期:99/08/11││││││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6,000元││││├──┼────────────────┼──┼────┼──────┤│10│SAMSUNGAnycall鐵灰色手機含晶片│1支│莊文政證│扣案物編號14│││卡(亞太電信行動預付卡)││物袋內││││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18A33D36││││├──┼────────────────┼──┼────┼──────┤│11│NOKIA黑、鐵灰色手機含晶片卡(亞│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5│││太電信行動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莊文政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CA││││├──┼────────────────┼──┼────┼──────┤│12│SAMSUNGAnycall黑灰色紅框手機│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6│││序號:359043/02/703016/9││││││無晶片卡││││├──┼────────────────┼──┼────┼──────┤│13│NOKIA黑色手機含晶片卡(家樂福電│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7│││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356046/03/205703/9││││├──┼────────────────┼──┼────┼──────┤│14│OKWAP粉紅、白色手機含晶片卡(遠│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8│││傳3G卡)│││警卷,P164反│││門號:0000-000-000號(張瑞顯申請│││面│││,林俐君2010.6.1申請,莊文││││││政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15│SAMSUNGAnycall黑色手機│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19│││序號:357714/00/105857/2││││││無晶片卡││││├──┼────────────────┼──┼────┼──────┤│16│SAMSUNGAnycall黑色手機│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20│││序號:358504/01/008601/4││││││無晶片卡││││├──┼────────────────┼──┼────┼──────┤│17│新臺幣1萬5000元│15張│--│(已入庫)│└──┴────────────────┴──┴────┴──────┘【附表四】(被告謝忠成被扣押物部分)┌──┬────────────────┬──┬────┬──────┐│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出處│備註│├──┼────────────────┼──┼────┼──────┤│1│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1本│謝忠成證│扣案物編號1│││摺││物袋內││││戶名: 王國卿 ││││││帳號:00000000000││││├──┼────────────────┼──┼────┼──────┤│2│(1)票號:CH797287、金額:80萬元│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2│││、發票人 王國安 之本票│││││├────────────────┼──┤││││(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份││││├────────────────┼──┤││││(3)王國安戶籍謄本│1份││││├────────────────┼──┤││││(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1份│││├──┼────────────────┼──┼────┼──────┤│3│大同電信行動網卡(藍、白色)│1枚│同上││├──┼────────────────┼──┼────┼──────┤│4│郵政儲金晶片金融卡│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1│││帳號:0000000-0000000││││├──┼────────────────┼──┼────┼──────┤│5│NOKIA黑色手機含晶片卡(家樂福電│1支│同上│扣案物編號2│││信)││││││門號:0000-000-000號(莊文政提供││││││之人頭卡)││││││序號:352721/04/752164/1││││├──┼────────────────┼──┼────┼──────┤│6│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A8T)│1臺│--││└──┴────────────────┴──┴────┴──────┘【附表五】(被告陳玉徵被扣押物部分)┌──┬────────────────┬──┬────┬──────┐│編號│證據名稱│數量│出處│備註│├──┼────────────────┼──┼────┼──────┤│1│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張│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物袋內││││申請人: 陳榮昌 ││││││申請日:99.7.22││││├──┼────────────────┼──┼────┼──────┤│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張│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2│││細表││物袋夾鏈││││交易日:99/08/20││袋內││││交易金額:20,000元││││├──┼────────────────┼──┼────┼──────┤│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3│││細表││││││交易日:99/08/20││││││交易金額:20,000元││││├──┼────────────────┼──┼────┼──────┤│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4│││細表││││││交易日:99/08/20││││││交易金額:20,000元││││├──┼────────────────┼──┼────┼──────┤│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同上│扣案物編號5│││交易日:99/08/20││││││交易金額:20,000元││││├──┼────────────────┼──┼────┼──────┤│6│記帳本│1本│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8│││││物袋內││├──┼────────────────┼──┼────┼──────┤│7│記帳單│2紙│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9│││││物袋夾鏈││││││袋內││├──┼────────────────┼──┼────┼──────┤│8│日記本(工作日誌)│2本│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13│││││物袋內││├──┼────────────────┼──┼────┼──────┤│9│PierreCardin橘、黑色手機含晶片│1具│陳玉徵證│扣案物編號10│││卡(亞太電信)││物袋內││││門號:0000-000-000號(陳玉徵申請││││││、使用)││││││序號:411145B9││││├──┼────────────────┼──┼────┼──────┤│10│SAMSUNGAnycall黑色手機│1具│同上│扣案物編號11│││序號:351094/01/319842/7││││││無晶片卡││││├──┼────────────────┼──┼────┼──────┤│11│SonyEricsson銀色手機含晶片卡(│1具│莊文政證│扣案物編號12│││和信電信)││物袋內││││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12│新臺幣5,500元│6張│--│裝於白色信封││││││內(已入庫)│├──┼────────────────┼──┼────┼──────┤│13│新臺幣8,100元│9張│--│裝於薪資袋內││││││(已入庫)│└──┴────────────────┴──┴────┴──────┘【附表六】┌──┬───────────────────┬───────┐│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之「臺灣台│││」傳真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署傳票」傳真1││││紙已扣案,見警││││卷第243頁。│├──┼───────────────────┼───────┤│2│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偽造之「臺中地│││公文傳真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方法院檢察署監│││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管科」公文傳真││││1紙已扣案,見││││警卷第244頁。│├──┼───────────────────┼───────┤│3│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偽造之「臺灣台│││明書」公文傳真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中地方法院被告│││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歸案證明書」公│││枚。│文傳真1紙已扣││││案,見警卷第24││││5頁。│├──┼───────────────────┼───────┤│4│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5│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原本1紙。││├──┼───────────────────┼───────┤│6│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原本1紙。││├──┼───────────────────┼───────┤│7│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公文原本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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