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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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1號、第2320號、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徒手竊取下述物品:
(一)於98年11月1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已停止營業之彰雲加油站辦公室內,竊得丁○○所有之馬達一個。
(二)於98年11月10日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旁龍山祠內,竊得丙○○所有之打火機二個。
(三)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已停止營業之彰雲加油站辦公室內,竊得丁○○所有之白鐵製梯子壹支。
(四)於99年1月10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竊得甲○○所有之洗衣粉半包。
(五)於99年1月27日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竊得乙○○所有之羊乳一瓶。
二、嗣經戊○○分別於99年1月25日、99年2月6日、99年2月10日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上揭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及被害人丁○○、丙○○、甲○○、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乙○○等於警詢中證述被竊事實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犯行,未經有偵察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有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在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承認有該犯罪,核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並已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惟被告自首犯罪,足認已有悔意、態度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生損害尚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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