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戒毒偵字第
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秩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月、1年、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5000元確定(第二案);另因贓物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罰金5000元確定,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四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五案),並與前開第四案及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5年3月29日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9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8號裁定,上述第二案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秩序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6月、1月15日;第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上述第五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業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打鐵巷2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甲○○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打鐵巷交叉路口處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已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以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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