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叄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4月2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及94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後,甫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與南昌路口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及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塑膠鏟管壹組、分裝袋壹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3.8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05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塑膠鏟管壹組、分裝袋壹包可資憑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4月2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於98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經警查扣獲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81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小包(毛重1.1公克),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塑膠鏟管1組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注射用水21瓶、電子磅秤1台,與被告本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無關,尚難認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