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第346號、第42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已於9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分別於98年11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98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及99年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動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上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1月25、98年12月29日日及99年1月21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4日、99年1月15日及99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已於9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復自首犯罪並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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