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9號、第2153號、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之財物未得手外,餘均得手。
二、嗣經丁○○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自首如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庚○○、辛○○、己○○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等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庚○○、辛○○、己○○及戊○○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證照片6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編號1所載竊盜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主動陳明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惟被告自首犯罪,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部分亦已發還被害人,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主文││││││││├──┼─────┼──────┼───┼───────┼─────┤│1│98年12月29│彰化縣田中鎮│甲○│竊取一簍雞蛋(│丁○○竊盜│││日凌晨4時│大社路一段自││重約20台斤,價│未遂,處拘│││許│用小貨車上││值約新臺幣500│役貳拾日,││││││元)惟未得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12月│彰化縣田中鎮│乙○○│黑色4吋草莓盆│丁○○竊盜│││底某日凌晨│大社路三段明││栽共40盆、肥料│,處拘役參│││2時許│禮高幹31-1號││整包共5包。│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1月3日│彰化縣北斗鎮│丙○○│蘆筍(重約半台│丁○○竊盜│││凌晨1時許│民生路56號對││斤,價值約新臺│,處拘役拾││││面之土地││幣50元)│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1月6日│彰化縣田中鎮│庚○○│黑色4吋草莓盆│丁○○竊盜│││凌晨4時許│大社段274地││栽共40盆、紅色│,處拘役參││││號土地││6吋草莓盆栽共8│拾日,如易││││││盆、2尺草莓盆│科罰金,以││││││栽共3組、肥料│新臺幣壹仟││││││整包共5包、肥│元折算壹日││││││料半包共2包。│。│├──┼─────┼──────┼───┼───────┼─────┤│5│99年1月7日│彰化縣田中鎮│辛○○│黑色4吋草莓盆│丁○○竊盜│││凌晨3時許│大社路三段││栽共70盆。│,處拘役參││││263號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年1月10│彰化縣田中鎮│己○○│黑色4吋草莓盆│丁○○竊盜│││日凌晨4時│大社路三段八││栽共45盆、肥料│,處拘役參│││30分許│堡圳旁││半包共6包。│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年1月12│彰化縣田中鎮│戊○○│黑色4吋草莓盆│丁○○竊盜│││日凌晨3時│大社路三段27││栽共100盆。│,處拘役參│││許│號高壓電塔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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