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之採尿前3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保護管束人甲○○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案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該署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本案卷內之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辯稱:其於98年10月19日採尿前3日內,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驗尿前2天早上10時許,其在彰化縣○○鄉○○路遭自用小客車撞傷,就在附近西藥房買藥服用,且該期間有施用沙美冬,以致其尿液會有嗎啡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採尿送驗,以酵素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510ng/ml),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501ng/ml)一節,此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3聯)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採尿液均二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其於採尿前2日因在彰化縣埔心鄉發生車禍,就在附近之藥局購買藥物服用,伊不知該「藥物」之成份云云。然經本院向對被告實施美沙冬療法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查詢被告實施美沙冬療法之情形,該院回覆:被告自98年1月23日起在該院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其於98年10月16日、17日及18日皆有出席服用美沙冬藥品,但被告所服用美沙冬藥品於代謝後尿液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院99年2月23日彰醫精字第0990001319號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前開尿液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顯非其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所致。至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17、18日在彰化縣埔心鄉遭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其頭部右側受傷,而自行向藥局購買藥物服用乙情,若被告所述為真,為何迄今無法供出該藥局名稱?且其於本院準稱程序中自述是在車禍地點之彰化縣埔心鄉附近之西藥局購買,而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住家附近西藥局購買,其先後供述已所有出入;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是服用藥局所出售藥物,以致其尿液含有嗎啡反應,即表示該藥物含有海洛因成分,應為管制藥品,須出具醫生處方箋始可拿取,若經由非正規方式取得,其藥物價格自然不低,衡之常情,當會詢問該等藥物所含成分,以免服用後抵觸其所接受之替代療法或危及生命,故綜上事證,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17、18日,因頭部受傷而自行向藥局購買藥物服用等語,純屬臨訟杜纂之詞,顯無可採。
㈢、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尿液檢體中有嗎啡之代謝物,應非因其服用藥物所致,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採尿前3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實無可取,且其以接受美沙冬療法為幌,而一再施用毒品,犯罪後又毫無悔改戒毒之情,心態至為可議,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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