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最末行關於「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最末行關於「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之記載,顯係漏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應予更正為「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